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昌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義昌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
0巷00號前,見停放該處之電動機車上留有鑰匙1串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
串中之鐵捲門鑰匙1支(邵婗筑所有,價值新臺幣3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義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邵婗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
度偵字第2166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各1
份;現場照片3張、扣案鑰匙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