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36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崇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總計二十
二點三七三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
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
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仍非完全
相同,斟酌其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等,尚難僅因其
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
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
議;並考量其所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衡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毒品7 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雖據被告供稱均為其所 有,然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45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蕭崇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9月5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在嘉義縣 大林鎮某洗車廠外,以新臺幣7、8,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9月28日7時15分許,持 搜索票至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總計22.373 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等物。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2份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 資佐證,是被告犯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