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珈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珈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
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本案所竊得全部物品業經警扣
案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7
頁),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暨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11號 被 告 劉珈如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31四樓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珈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4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啄木鳥藥局文 化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區經理陳虹君所管理、持有,放 置在貨架上之「Nac0107酵素去漬劑」1瓶、「NUK植萃奶瓶 蔬果清潔液」1瓶、「杜蕾斯009熱感潤滑劑」1瓶、「飛宜 得噴霧OK繃」1瓶、「Maxe11 LR44鋰電池2入」1組、「GP鈕 型鹼電池LR41 2入」1卡、「綠的乾洗手凝露」1瓶(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119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 提袋內,僅就其所拿之毛巾至櫃檯進行結帳後,即步出該店 而據為己有。嗣陳虹君發現遭竊而隨即在店外將劉珈如攔阻 ,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查獲。並在劉珈如之手提袋內扣得 「Nac0107酵素去漬劑」1瓶、「NUK植萃奶瓶蔬果清潔液」1 瓶、「杜蕾斯009熱感潤滑劑」1瓶、「飛宜得噴霧OK繃」1 瓶、「Maxe11 LR44鋰電池2入」1組、「GP鈕型鹼電池LR41 2入」1卡、「綠的乾洗手凝露」1瓶(已發還)。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劉珈如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陳虹加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同意書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報告單1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啄木鳥藥局交易明細影本1份、採證照片8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
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 Nac0107酵素去漬劑」1瓶、「NUK植萃奶瓶蔬果清潔液」1瓶 、「杜蕾斯009熱感潤滑劑」1瓶、「飛宜得噴霧OK繃」1瓶 、「Maxe11 LR44鋰電池2入」1組、「GP鈕型鹼電池LR41 2 入」1卡、「綠的乾洗手凝露」1瓶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