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媚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媚犯毀損器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碧媚與黃靖涵為鄰居關係,詎張碧媚因不滿黃靖涵將機車
停放在其住處外牆及早晨開店時發出聲響,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7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
0○0號前,持鑰匙刮損黃靖涵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殼,致生刮擦痕,喪失美觀功能,
足生損害於黃靖涵(修復費約新臺幣1,500元)。
㈡案經黃靖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碧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
第6至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
頁,偵卷第6至7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車輛損壞照片共9
張(見警卷第11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張碧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㈡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前因相鄰噪音糾
紛,而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