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凱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明太子龍蝦風味飯糰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方凱倫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21時41分許,在
嘉義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南京店內,徒手竊得葉
凌雁所管領之明太子龍蝦風味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
5元)。
㈡案經葉凌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方凱倫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凌雁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7至8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4張(見警卷第11頁至背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
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明太子龍蝦風味飯
糰1個(價值35元,見警卷第11頁背面),雖未據扣案,然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