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670號
CYDM,114,嘉交簡,670,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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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ONTHATHONG KAMPHON(中文姓名:康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ONTHATHONG KAM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MOONTHATHONG KAMPH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
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88號  被   告 MOONTHATHONG KAMPHON (泰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ONTHATHONG KAMPHON(泰國籍,中文姓名康朋)於民國11 4年5月6日12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溪邊橋上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3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平和街與中興路口時,因酒後無 法為安全之駕駛,不慎與葉尚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MOONTHATHONG KAMPHON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測試MOONTHATHONG KAMPHON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 1.3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MOONTHATHONG KAMPHON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經核與證人葉尚政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 測試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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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