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662號
CYDM,114,嘉交簡,662,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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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啟烽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啟烽明知其駕照前因行政違規遭註銷,未再領
有合格駕照,竟於民國113年10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當日17時24分行經該路段261公里200公尺處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道路乾燥無
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行駛,適有陳O宏(真實姓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陳OO(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該處停等紅燈,陳啟烽因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陳O宏
之自小客車,致陳O宏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陳OO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陳啟烽肇事後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認定本案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啟烽於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O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至7、9至11頁
,偵卷第27至29頁)。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3份、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4年2月24日慈醫大林文
字第11400010393號函暨函附之病情說明書與光碟各1份(見
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3至3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7至21、23至25、45、47、49至67頁)。
㈤道路交通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頁)。
 ㈥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公路電子閘門-查駕駛-查車籍各2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37、39、41、43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5頁)。
 ㈦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4年6月16日竹監單壢二字第1143125828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6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1140103590號函、114年6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1140107722號函暨裁決查詢報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63至64、67至68、71至75頁)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原本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因違規而遭註銷
駕駛執照,且被告於註銷期滿後(92年11月)後迄今,均未重
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無合格駕駛執照可供駕
駛自小客車等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4年6月16
日竹監單壢二字第1143125828號函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所犯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僅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尚有誤會,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
院自應予審理,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
告,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以一行為導致陳O宏、陳OO受傷,而觸犯2次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
失傷害人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雖曾具
備所駕駛車類之駕駛人資格,然已因違規而遭註銷,其後未
再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
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影響用路
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是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道路交通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就被告所犯本罪,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執
意駕駛自小客車,且其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致前開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傷
害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各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職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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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