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2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6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補充「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14
年4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43001099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影本(見本院交易卷第33-
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信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停等號
誌之許鈞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第三人陳柏
橙、告訴人許鈞筑,均無肇事因素。足見,被告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前述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考;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暨其素行及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見本院交易卷第9-11、1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3號 被 告 張信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淵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番路鄉省道台18線由東往西行 駛,行經該路31.5公里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其汽車前車頭撞及前方許 鈞筑所駕駛停等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 尾,致許鈞筑之汽車被推撞到前方陳柏橙所駕駛停等號誌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許鈞筑因而受有頸部 扭挫傷、輕微頭部擦傷。
二、案經許鈞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信淵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許鈞 筑之指訴、證人陳柏橙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聖馬 爾定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方未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