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641號
CYDM,114,嘉交簡,641,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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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6行「天候晴、業兼有照明」應予更正為「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第8至11行「適有阮秀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友和路由西往東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
張志仲閃煞不及,不慎撞擊在路口西側兩段式左轉區停等
紅燈之阮秀文」應予更正為「適有阮秀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友和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上開交岔
路口後,已在路口兩段式左轉區停等,張志仲之自用小客車
左轉因而不慎撞擊阮秀文之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志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3)本案被告為
肇事原因,至告訴人阮秀文則無肇事因素。(4)告訴人受
傷之部位及傷勢。(5)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
就和解條件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00號  被   告 張志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友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業兼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阮秀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友和路由西往東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張志仲閃煞不及,不慎撞擊在路口西側兩段式左轉區停等紅燈之阮秀文,致阮秀文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併韌帶撕裂傷、右側手掌挫傷併指間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張志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二、案經阮秀文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仲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阮秀文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阮秀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韻診所診斷證明書、斌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檔案、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搶先左轉,撞擊停等紅燈之阮機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6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4305109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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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