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639號
CYDM,114,嘉交簡,63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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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智輝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4年6月24日下午7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止,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家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
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自上開處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23時17
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路口時,因轉彎未依規
定使用打方向燈,經警發現後,隨即駕車尾隨鳴笛示停車,
旋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予以攔停並進行盤查後
,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判斷其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
,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MG/L)。案經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智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見警卷第5至8頁,速偵
卷第11至12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警卷第10至1
2、16至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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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