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范家豪於民國114年6月25日0時許至3時許,在嘉義市○區○○
街000號4樓之「肆樓酒吧」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怠速停在該處,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時49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范家豪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聲請人固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然並未就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之主張或說明,是本
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院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此素行紀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