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
定值每公升0.27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2號被 告 鄭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嘉交簡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8日20時許 至翌(29)日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201號居 所飲用威士忌後,其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2時25分 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對鄭永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2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 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 系統摘要表在卷可查,又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本件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