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
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
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
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
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
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
,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考諸此肇事遺棄(逃
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
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
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
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於事故發
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被害人並待員警到
場釐清肇事責任,反在未得告訴人、被害人同意下逕行逃逸
,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可能產生危害,亦有礙於肇事責任之
理清,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考,並斟酌其犯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復參酌本案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
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衡以被 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遭查獲到案後,就過失傷害犯行部 分已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 大,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西區垂楊路中線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西門街交岔路口時,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 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搭載其未成年子呂○○(000年00月生),沿西門街由北往南 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甲○○及呂○○人車倒 地,適有後方同向行駛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製 車(下稱丙車)因而反應不及再撞上倒地之乙車,致甲○○受
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 挫傷等傷害,呂○○受有左側前臂挫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乙○○受有唇部及下巴擦挫傷、腰部韌帶扭傷及拉傷、左側手 肘扭傷、右側拇指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乙○○告訴) 。詎丙○○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未對甲○○、呂○○、乙○○為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逕 自駕車逃離現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未與對方交談留聯絡方式及未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沿垂楊路直行,看路口號誌綠燈,沒有發現對方,聽到碰一聲,當下沒反應過來,想停下來但後車又再按喇叭,伊才繼續往前靠邊停在下一個路口仁愛路口旁,旁邊是憲兵隊,有人出來問伊要幹嘛,伊就說在前一個路口聽到碰撞聲下車查看,剛講完就有自稱車禍家屬跑來跟伊說撞到人,另外肇事當下經過路口後隨即靠邊停車是下車上廁所,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甲○○隨即再遭後方告訴人乙○○騎乘特製機車撞上之事實。 2.被告於肇事後未立即停車,向前行駛後停靠路邊查看車子右側,後駛離該處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3.告訴人乙○○駕駛特製機車,無肇事原因。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甲○○、被害人呂○○、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傷害,且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7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