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590號
CYDM,114,嘉交簡,590,202507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義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號號」應
更正為「號」,第12列「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李義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之初,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本案
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欲左轉時,未
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貿然從機慢車優先道即開始往左偏
行,以致其後方亦未保持可煞停距離且超速行駛之告訴人騎
乘機車追撞被告,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
挫擦傷併血腫;左肩、右腰及上腹挫傷;左肘、右手腕挫傷
;左手第五指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再考量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認罪,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
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可參。兼衡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
事次因,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李義興於民國113年9月18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機慢車優先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忠義街之有兩段式左轉標誌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依規定以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於顯示左轉方向 燈即逕行左轉,適有同向後方由陳宜華(另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超速行駛且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逕行直行駛至而閃避不 及,其前車頭自後追撞李義興之機車後車尾,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等右膝挫擦傷併血腫、左肩、右腰及上腹挫傷、左肘 及右手腕挫傷、左手第五指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 害。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義興於警詢及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宜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4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陳宜華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2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33113938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肇事次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