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587號
CYDM,114,嘉交簡,58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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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興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
住處,施用愷他命(ketamine),其明知吸食毒品不得駕車
,仍於114年1月2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0時9分許,沿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北向中線車道28
0.1公里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李榮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陳鴻
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李
榮祥之自用小客車,致李榮祥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及胸部鈍
傷之傷害,陳鴻興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警員前往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為警發現陳鴻興車內遺留毒
品咖啡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測得其尿液愷他命成
分濃度61,258ng/ml、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濃度49,130ng/ml,
已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本院11
4年度嘉交簡字第414號判決」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陳鴻興因吸食毒品駕車發生事故致人於傷,其因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業經本
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
就吸食毒品駕車行為予以處罰,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
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全
部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李榮祥所受之傷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71號被   告 陳鴻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興預見「如疲勞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極可能肇事致人 死傷」,竟確信其不發生,仍於民國114年1月28日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80.1公里處 (位於嘉義縣大林鎮)時,終因精神不濟而睡著。致甲車失 控撞擊同路同向前方、由李榮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李榮祥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及胸部鈍傷等 傷害。
二、案經李榮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李 榮祥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 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李榮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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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