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裡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補
充、更正為「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
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
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
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應無
不知之可能,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其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
路人、交通參與者或民眾受傷,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8毫克等),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