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397號
CYDM,114,嘉交簡,397,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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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暖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暖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暖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爰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公用道路時,應注
意靠邊行走、站立,不得阻礙交通,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
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靠邊站立,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李岱錡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
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暨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差異致
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張暖曄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9時1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巷○○○○○路00000號處,欲由南往北橫越道路。其應注意「 靠邊站立,不得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參照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靠 邊站立而致阻礙交通,此時適有李岱錡(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32巷由西 往東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而擦撞張暖曄李岱錡當場倒 地並受有右膝蓋挫擦傷、右腰部挫傷、右前臂二度燒燙傷等 傷害。
二、證據
 ①被告張暖曄警詢、偵訊之供述(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②證人李岱錡警詢、偵訊之證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李岱錡雖 證稱車禍當時張暖曄係處於走動狀態,惟遭張暖曄否認。依 據下開函文內容,若張暖曄處於走動狀態,其為肇事主因; 若處於站立狀態,則為肇事次因。故本件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認定張暖曄係處於站立狀態)。
 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3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43 000304A號函(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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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