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386號
CYDM,114,嘉交簡,386,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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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銘松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
有過失,我完全靜止停在那邊被告訴人撞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嘉義縣大林鎮水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
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楊嘉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蘭州街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頭皮局部血腫等傷害,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48
至49、51至53頁):
 ⑴播放時間00:00:07:被告車輛自錄影畫面右方出現,尚未
駛至路口,有打左轉方向燈;告訴人機車自對向駛來,正通
過路口。
 ⑵播放時間00:00:08:被告車輛及告訴人機車均持續往路口
方向直行。被告車輛尚未駛至路口,有打左轉方向燈;告訴
人機車正通過路口。
 ⑶播放時間00:00:08:被告車輛駛近行人穿越道時,車速微
減慢,但持續前進,有打左轉方向燈,且車頭有些微往左偏
;告訴人機車則持續直行,兩車車頭距離接近。
 ⑷播放時間00:00:09: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過程中持續前行並左轉,並無被
告辯稱停止不動之情形,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可知(警卷第13、16至18頁),而被告自承發生碰
撞後並無移動車輛,而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被告之車輛已越過
道路中央向左行駛,而於道路超過斑馬線處與對向直行之告
訴人發生碰撞,徵諸案發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鋪裝、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
告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於交
岔處路口處欲左轉時,自應禮讓直行車,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因而發生本件碰撞結果,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應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甚明。
 ⒋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已有前開告訴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
,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被告所
辯並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第25頁),屬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發生本案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態度,復參被告過失情節,併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50頁)、告訴人
傷勢輕重程度及其意見(偵卷第7頁)、被告之犯罪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簡銘松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水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楊嘉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蘭州街由南往北方向 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楊嘉惠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頭皮局部血腫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簡銘松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嘉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 駕駛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路口 監視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據上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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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