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鎧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鎧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鎧全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駛至民權路與圓福街交岔路口時,適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權路行駛於楊鎧全駕駛
之車輛前方並在停等紅燈,楊鎧全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之甲○○駕駛之車輛因民權路甫呈
現綠燈尚不及起步,竟貿然直行,因而從後方碰撞甲○○駕駛
之車輛,致甲○○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鎧全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未能善
加注意車前狀況以恪守交通規則,竟自後方追撞甲○○之車輛
,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被告係於甲○○尚
未及起步時自後方追撞,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觀
諸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難認甲○○有何過失,被告違反義務
之程度較高;然考量甲○○所受之傷勢為腦震盪,尚非甚為嚴
重,是由上開犯罪所生之損害、手段及情節,應得對被告為
較輕度之量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
雖與甲○○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
至28頁),然迄今均未能依照調解條件賠付,參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其目前在執行,無法賠償等語(見本院嘉交
簡字卷第27頁),難認被告有賠償之真意,無法為更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節(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27頁),於量刑上不為
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