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偉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袁偉雄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的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忠孝路(下稱C路
段)自北向南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劃有
「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
的車輛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
下午3時25分許,途經嘉義市忠孝路、共和路7巷(下稱D路
段)的交岔路時,遇到C路段的路面劃有「停」字標線,竟
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未暫停且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陳丕修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D路段自東向西進入同一交岔路口,致上開2人均
閃避不及,兩車相撞,陳丕修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
骨折的傷害。袁偉雄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承認為肇事
人,始被警查獲。
㈡案經陳丕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袁偉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他字
卷第57至6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丕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
頁,他字卷第41、57至61頁)。
㈢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車
、B車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114年3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43000214號函及所附之嘉
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警
察之採證照片25張(見警卷第10至11、18、20至26頁,調偵
卷第24至26頁)。
㈣行車紀錄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附於他字卷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
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18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見調偵卷第26頁),告
訴人之傷勢情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調解成立後被告
迄未履行(見嘉交簡卷第23至25、2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