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虹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1號、91年度毒偵字第2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5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虹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規定聲請就扣
案之海洛因1包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
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公
克),經送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民國91年3月1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是扣案之
海洛因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
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
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