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79號
CYDM,114,單聲沒,79,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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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易龍
(已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他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易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
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
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
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
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
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
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換言之,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
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
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
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
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
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同旨)。
三、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44
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民國113年
2月27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確定,有上開判決(見113年度執他字第462號執行卷第
1至3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在卷
可佐。扣案之現金7000元,係被告為從事詐騙之酬庸,業據
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二第179頁反面),復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70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
參(見少連偵字第33號卷第143頁)。因被告已經死亡,且
就上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觀之,被告尚有其他得為繼承之人
,故該犯罪所得自被告死亡時起,應歸其繼承人所有,依上
開說明,聲請人固得獨立提出沒收程序,但須依據刑事訴訟
法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對繼承人單
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故本件聲請人單獨
聲請對已死亡之被告宣告沒收,於法律程式上有所不合,且
因程序上之主體對象不同,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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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