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30號
CYDM,114,原金訴,30,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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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花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美花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
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
,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
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資料,以不詳方式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
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行騙
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庚○○、戊○○、甲○○
、己○○、丁○○、乙○○施以詐術,致庚○○、戊○○、甲○○、己○○
、丁○○、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嗣行騙者遂將上開金額轉出一空,致庚○○、
戊○○、甲○○、己○○、丁○○、乙○○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莊美
花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
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庚○○、戊○○、甲○○、己○○、丁○○、乙○○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莊美花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0至84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
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
、戊○○、甲○○、己○○、丁○○、乙○○在警詢指述相符(警卷第
7至12頁、第28至33頁、第66至69頁、第112至114頁、第137
至141頁、第160至163頁),復有證人庚○○提出之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證人戊○○提出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影本3張、詐欺APP操作畫面截圖6張、與行騙
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證人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張、行騙者使用之LINE帳號截
圖5張、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詐欺APP操作畫面截
圖2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3張、證人己○○提出之無
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警卷第21頁、第39至41頁、第54至61頁、第88頁
、第92至107頁、第127頁、第182至183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上訴人並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然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
宣告刑仍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
白減刑部分,依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綜合以觀,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然倘
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
年至6月,二相比較,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度刑部
分顯然係修正前較輕,又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上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然此
僅係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條號異動,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有認識或本案有3人以上共
同犯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是何方式遭詐騙,
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
無礙其等權益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
原上易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11年1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佐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
犯,然公訴人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為具體之主張或說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並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審酌此素行紀錄。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
(四)本案告訴人戊○○、乙○○雖客觀有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行為
,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並且致使告訴人6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
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的手段、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
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 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 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本



案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及方法 匯、存款 時間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1 庚○○ 自113年4月下旬起,使用「FACEBOOK」、「LINE」以暱稱「張震」、「安琪」向左揭告訴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其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右)。 113年6月14日 9時32分 243,000元 2 戊○○ 自113年4月中旬起,使用「LINE」以暱稱「杉本來了」、「戴欣怡」、「恆逸營業員」向左揭告訴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其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右)。 113年6月14日 8時51分 100,000元 (不含手續費 15元) 113年6月14日 8時53分 100,000元 (不含手續費 15元) 3 甲○○ 自113年3月19日起,使用 「LINE」以暱稱「周琇鈴」、「佰匯客服065」向左揭告訴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其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右)。 113年6月12日 10時52分 255,000元 4 己○○ 自113年3月10日起,使用 「LINE」以暱稱「楚夢妍」向左揭告訴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其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右)。 113年6月13日 9時12分 260,000元 5 丁○○ 自113年4月間起,使用 「LINE」以暱稱「美創營業員」、「洪晴玉」向左揭告訴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其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右)。 113年6月12日 16時17分 100,000元 6 乙○○ 自113年3、4月間起,使用 「LINE」以暱稱「吳美玲」、「林欣怡」向左揭告訴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其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右)。 113年6月14日 8時45分 50,000元 113年6月14日8時47分 15,5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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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