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28號
CYDM,114,原金訴,2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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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河全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河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河全自民國113年9月2日某時,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寶」、「鯗釁國
際-控台」、LINE暱稱「謝欣宸」、「匯誠營業員」之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温河全參與
犯罪組織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087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約
温河全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轉交回
集團上游之方式隱匿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温河全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錡」加許景
森為好友,並介紹許景森加入之「浮光躍金」群組後,再依
推薦加入投資網站「嘉誠」,該「嘉誠」投資網站之客服人
員即以繳納投資款為由,要求許景森將投資款交予前來取款
之特定人,致許景森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9
月2日19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台林街「全家便利商店」交付
款項,斯時,温河全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29
分,在該處與許景森碰面,並向許景森收取20萬元後,將簽
有「陳俊傑」署名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1紙
交予許景森。俟温河全收取上開財物後,再將之置放在收款
地點附近大樓之管理室旁,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來領
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温河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景森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2至18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0至23頁)。
 ㈣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2月3日刑紋字第11361
47785號函暨函附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8至48頁)。
 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0至53頁)。
 ㈥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郵政存簿
儲金簿各1份(見警卷第59、65至66頁)。
 ㈦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警卷第67至7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嘉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俊傑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負責
擔任車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
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
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
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
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
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㈣又被告於113年6月13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被告迭自偵查、迄至
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此等部分犯行,且被告自陳尚未取得報
酬。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
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該犯行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誘惑,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擔任車手,並
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
,不法罪責之內涵,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 1張,業經警方扣案並送指紋鑑定,該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 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 俊傑」署名1枚再予沒收。況無證據顯示被告或同夥先偽造 該等之印章後,始偽造上開收據之「印文」,無非可能從電 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重製,甚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 式,取得蓋有上述印文資料,藉以偽造上開收據,故客觀上 無證據證明存有該等印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 0頁),且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取得報酬,是依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既自承本案所取得款項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卷內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 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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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