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6號
CYDM,114,原金簡,6,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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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陽鳴明知並無網路線上遊戲「新楓之谷」遊戲幣可供販售
,縱有遊戲幣亦無販售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由廖崇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70號判決確定)提供其門號0000000000號予陳陽鳴
再由陳陽鳴使用該門號認證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
陳陽鳴並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向林右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收購其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林右偉一卡
通電支帳戶)。陳陽鳴則於112年8月21日23時許,在花蓮縣
花蓮市前居所內,操作電腦及手機等設備,以上開遊戲橘子
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再利用自身
創立的遊戲角色「一笑破倉芎」之遊戲暱稱,向陳敬翰所使
用之遊戲橘子帳號「00000000」表示有出售遊戲幣之意願,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右偉」向陳敬翰佯稱願以新臺幣(
下同)5,485元出售遊戲幣,致陳敬翰陷於錯誤,於翌(22)
日0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5分許),由自己一卡通
號內轉帳5,485元至陳陽鳴指定之林右偉一卡通電支帳戶內
,旋再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
陳敬翰嗣後未收到所購買之遊戲幣,方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陳陽鳴在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敬翰之指述、證人林右偉警偵證述、證人廖
崇佑偵查中證述(他字卷第1至5頁、第23至24頁、第143至1
47頁、第174至175頁;偵卷第53至54頁)。
 ㈢網路遊戲對話紀錄截圖1張、證人陳敬翰與暱稱「右偉」之之
對話紀錄截圖3張(他字卷第6至9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2份(他字卷第22
頁、第81頁)。
 ㈤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及IP位址1
份(他字卷第25至30頁)。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林右偉一卡通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及登入IP位址1份(他字卷第32頁、第38至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
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同於前開時間修正、
生效施行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
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另自白減刑部分,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條號之異動,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無礙其等權益之行使。
 ㈢被告所犯本案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藉前
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輾轉獲取財物,被告所為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另參以被告事後坦承
犯行,以及詐得之金額非鉅之情節;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5,485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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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