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家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
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
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
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
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
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
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
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
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
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少
部分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A、C、D、G、I男證述明
確,並有證人蔡姓教師之證述、被害人手繪配置圖、對話紀
錄截圖,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至14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利用權勢性
交、猥褻罪嫌,或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未滿14歲
之人為性交、猥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被告有串
證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對兒童實施性交、猥褻犯罪之
虞。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被害人數、次數非少,被告
對社會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對社會潛在之風險,再權衡羈押
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等,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2款,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羈押被告,並於同年5月10日
延長羈押在案。
三、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聲請具保停押之意旨略以:
被告於審理期日已坦承全部犯行,證人無須再出庭作證,日
後不會翻異前詞,無串證之虞。被告最後一次犯行距今已2
年有餘,期間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請
求准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猥褻罪,並非最重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款、第3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二)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已辯論終結。依上開所引之各項
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未滿14
歲之人為性交、猥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全案並未確定。我國刑事訴訟制度
係採行覆審制,被告先前僅坦承極少部分犯行,否認大多
數犯行,後又坦承部分犯行,最後才坦承全部犯行,其先
前供述反覆,避重就輕。無法排除被告於上訴審程序中,
再度翻異其詞,試圖影響證人、混淆視聽、晦暗案情。本
院審酌被告先前為本院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被告反覆實
施同類型犯罪之可能性並未下降,仍有羈押之必要。為確
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對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裁定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以,辯護人為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被告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2款,自114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