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文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文助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8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西
安村村里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鄉保生街設
有「停」字標誌交岔路口,欲右轉保生街時,本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何美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生街由南往北直行
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
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57-59、73頁),參照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其餘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
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