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文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嚴文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告訴人何美慧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
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