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7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傑文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傑文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於民國
114年1月6日14時52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嘉159線公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2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嘉
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下厝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有
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適廖進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該交岔路口沿下厝坑路由南向北駛至該處,楊
傑文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廖進雄受有挫、
擦傷等傷害。詎楊傑文知悉其騎乘本案機車已釀成本案交通
事故,廖進雄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將
廖進雄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救護措施,即騎乘本案
機車離去。
二、案經廖進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傑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59、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進雄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2頁正、反
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3至14頁)、現場及告訴
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6至26頁)、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
警卷第27至29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6
、38頁)、駕駛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頁)及嘉義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駕駛資料查詢
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其仍駕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
受傷,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之加重之規定,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8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
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
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是被告所犯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本案機車
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並發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而本院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自111年3月22日即遭註銷,竟在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遭註銷近3年後又騎乘本案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交通法規
之心態,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
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對於告訴人因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
及用路人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
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
院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認其素行不佳;再衡
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迄今僅給付新臺幣(下
同)7,000元予告訴人,並未給付所餘之28,000元,有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另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在工作為做工、未婚、無
子女、與同事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及告訴人
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對被告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