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
第266號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彥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查本案民國114年6月
26日上午9時40分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向上訴人即被告林彥
伶之戶籍地即嘉義市○區○○里0鄰○○路00號○O○樓O為送達,因
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即前址所在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守衛室等情
,且其亦無在監押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1頁)、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81頁
)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5頁)可佐,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
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合法送達至被告住所,即被告業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1項,且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
坦承肇事,即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程度、告訴人林黃若仙之傷勢、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以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罰金太高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五、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
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量處上開之刑,且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
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
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維持,是被告就本案上訴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
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2萬元達成調
解,並已如數賠償完畢,此有嘉義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見本院卷第79頁)及告訴人之孫女向本院陳明被告確有
如數賠償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足查,
足見被告確實已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對其行為深有悔意。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彥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下午3時4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方同向路段林黃若仙騎乘之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與林 黃若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黃若仙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遠端鎖股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左側恥骨及髖 臼骨折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 損照片21張、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 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