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20號
CYDM,114,交簡上,20,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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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114
年度朴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
度調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侯勝烽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上
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8、72頁),堪認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
聲明不服,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罪數認定之部分),均未經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論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均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法條為據。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即本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0號判決書。
貳、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陳珮怡具狀請求上訴,謂:「
被告侯勝烽係完全肇事責任,於事故發生後均置之不理,全
推由保險公司與告訴人接洽調解事宜,告訴人迄今仍略微跛
行,須負傷工作等情」,並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經核告訴
人所述為有理由,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狀,是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二、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論以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適用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應注意駕駛汽
車之駕駛行為及用路路況,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致使與告訴人所乘坐之他人林嫺禎騎乘之機車發生本
案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
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
情形,暨被告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
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尚稱允當。
三、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已敘明科刑時考量
被告之義務違反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檢察官上訴所指應審酌之量刑因素,
因此原判決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被告既已坦承
犯行,且其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
件,有調解筆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至43頁)、轉帳明細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5頁)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67、81、89頁),足認被告已努力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而知所悔悟,再衡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8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俊豪、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勝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勝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應注意 駕駛汽車之駕駛行為及用路路況,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致使與告訴人陳珮宜所乘坐之他人林嫺禎騎乘 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所應 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調偵字第8號
  被   告 侯勝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勝烽於民國113年5月8日19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防汛道路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朴子市路○○號022634號旁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如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 ,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靠左行駛,適有林嫺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珮宜,沿同路段對向駛來 ,因閃避不及而與侯勝烽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林 嫺禎及陳珮宜均人車倒地,致陳珮宜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 、左側脛骨骨折、左踝外踝骨折等傷害。侯勝烽於肇事後停 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二、案經陳珮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侯勝烽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珮宜之指述、證人林嫺禎之證述。(三)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相片共18張、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 張。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同一過失駕駛行為,除致告訴人陳珮宜受傷外,亦致證人 林嫺禎受傷,惟被告業與證人林嫺禎達成和解,證人林嫺禎 亦具狀撤回告訴,因此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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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