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勝烽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114
年度朴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
度調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侯勝烽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上
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8、72頁),堪認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
聲明不服,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罪數認定之部分),均未經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論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均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法條為據。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即本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0號判決書。
貳、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陳珮怡具狀請求上訴,謂:「
被告侯勝烽係完全肇事責任,於事故發生後均置之不理,全
推由保險公司與告訴人接洽調解事宜,告訴人迄今仍略微跛
行,須負傷工作等情」,並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經核告訴
人所述為有理由,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狀,是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二、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論以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適用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應注意駕駛汽
車之駕駛行為及用路路況,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致使與告訴人所乘坐之他人林嫺禎騎乘之機車發生本
案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
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
情形,暨被告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
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尚稱允當。
三、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已敘明科刑時考量
被告之義務違反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檢察官上訴所指應審酌之量刑因素,
因此原判決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被告既已坦承
犯行,且其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
件,有調解筆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至43頁)、轉帳明細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5頁)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67、81、89頁),足認被告已努力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而知所悔悟,再衡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8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俊豪、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勝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勝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勝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應注意 駕駛汽車之駕駛行為及用路路況,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致使與告訴人陳珮宜所乘坐之他人林嫺禎騎乘 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所應 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調偵字第8號
被 告 侯勝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勝烽於民國113年5月8日19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防汛道路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朴子市路○○號022634號旁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如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 ,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靠左行駛,適有林嫺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珮宜,沿同路段對向駛來 ,因閃避不及而與侯勝烽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林 嫺禎及陳珮宜均人車倒地,致陳珮宜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 、左側脛骨骨折、左踝外踝骨折等傷害。侯勝烽於肇事後停 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二、案經陳珮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侯勝烽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珮宜之指述、證人林嫺禎之證述。(三)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相片共18張、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 張。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同一過失駕駛行為,除致告訴人陳珮宜受傷外,亦致證人 林嫺禎受傷,惟被告業與證人林嫺禎達成和解,證人林嫺禎 亦具狀撤回告訴,因此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