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淑婷於民國113年6月6日16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
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吳鳳北路425號前欲迴轉時
,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往來車
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蔡淑婷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併鎖
骨骨折、雙膝擦挫傷、左足挫傷、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調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