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74號
CYDM,114,交易,37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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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
年度嘉交簡字第6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
西區垂楊路中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西門
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被害人即其未成年子呂○○(000
年00月生),沿西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呂○○人車倒地,適有後方同
向行駛之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製車(下稱
丙車)因而反應不及再撞上倒地之乙車,致告訴人甲○○受有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等傷害,被害人呂○○受有左側前臂挫擦傷、下背挫傷等傷
害,被害人乙○○受有唇部及下巴擦挫傷、腰部韌帶扭傷及拉
傷、左側手肘扭傷、右側拇指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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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