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67號
CYDM,114,交易,36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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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台
18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於3.2公里處路口,本應
注意號誌紅燈時應立即停止,竟仍闖越路口紅燈,適告訴人
吳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
市台18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額鈍挫傷併血腫與腦震盪症候群、雙膝
、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本院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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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