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62號
CYDM,114,交易,362,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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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朴交
簡字第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政育所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許瑛珍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朴交簡卷第73-75、7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陳政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麻太路65巷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該巷與三合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向前行駛,適許瑛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三合路由東往西行駛,亦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許瑛珍受有 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等傷 害。陳政育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均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許瑛珍委由許瑛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政育對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致告訴人許瑛珍 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許瑛珍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另本件車禍經送請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採 相同見解,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113年12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3077805函及所附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 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 肇事,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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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