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62號
CYDM,114,交易,262,2025071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添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2時5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
縣道159線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
訴人陳鈺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停等
紅燈,陳進添因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