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48號
CYDM,114,交易,248,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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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偉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偉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藍偉立於民國113 年7 月5 日7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新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世賢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追撞前方停
等紅燈之楊惠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賴芬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祈騂所
騎乘搭載其子劉○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薪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麗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心美為閃避
藍偉立之追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
右前方急行而倒地,致劉○安受有左足被壓砸撕裂傷9x7 公
分之傷害;致陳薪吉受有疑似左手臂神經叢損傷、車禍併發
左側手臂神經麻痺、創傷性右側第3-8 肋骨骨折(璉枷胸)
合併氣血胸、雙側骨盆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致林麗娟
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腰部及髖部鈍挫傷
併右恥骨骨折之傷害;致曾心美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藍偉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院對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三)告訴人鄭祈騂、陳薪吉、曾心美林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述及
證人賴芬薇、楊惠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駕駛。
(五)診斷證明書5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
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薪吉、林麗娟曾心美及被
害人劉○安共4人受傷,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4個相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因疲勞駕駛,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向前追
撞,造成本件重大車禍,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傷害程度,其中告訴人陳薪吉、林麗娟之傷勢甚為嚴重,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
之損失,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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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