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29號
CYDM,114,交易,229,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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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曾鈺婷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竹山村縣道000號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迨至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縣道000號與竹山村村
里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即竹山村竹子腳219號之5前)
,其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
5至6公尺前才顯示左轉方向燈,並隨即左轉。適有翁○○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未靠右行駛,在同
向道路左側駛至。曾鈺婷翁○○各因上開過失致2車發生碰
撞,造成翁○○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挫傷、左足挫傷、右膝
挫傷、右肩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曾鈺婷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翁○○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僅
稱:我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第2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車禍
乙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明確(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A1、A2
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警
卷第12至24頁);告訴人因該次車禍受有如上述之傷害乙節
,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承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考(警卷第10、11頁),堪以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經
本院勘驗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取
畫面照片存卷(本院卷第29、35至37頁),勘驗結果為:「在
影片播放時間1秒時,被告汽車車內開始有打方向燈之閃爍
聲。被告汽車打方向燈後,隨即左轉,未有停等之行為。在
播放時間3秒時,被告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聲,由
反射鏡觀察,被告汽車左側顯示有打方向燈。」又被告於警
詢及審理時自陳其當時車速在每小時10公里以內(警卷第1頁
、本院卷第32頁),綜合上開勘驗內容及被告所述,被告於
碰撞前2秒始顯示方向燈,是以每小時10公里之速度行駛2秒
計算,被告汽車此時距離交岔路口僅約5至6公尺,故被告駕
車欲左轉前,顯然未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被
告打方向燈後隨即左轉,顯然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
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以致發
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無虞,且不因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靠右行駛之疏失而得解免
責任。再者,依路權判斷,被告應負主要責任,告訴人應負
次要責任。又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傷,其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有未顯示左方向燈之過失,因與本院上
開勘驗結果不符;又認告訴人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之疏失,惟因全卷無證據足以證明,爰均更正之。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警方自行知悉肇事地點、被告為肇事人等節,有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故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
頁);為肇事主因;過失之態樣;經調解無共識,以致尚未
賠償告訴人;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從事服務業、
生有1男1女(本院卷第33頁);兼衡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判斷
誰有過失之意見(本院卷第34頁)、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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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