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巖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72號
被 告 周巖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十
六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巖璞於民國113年08月28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乘客即子女周○玥(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周○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周○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及周○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4人,沿嘉義市東區
博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博東路與維新路
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直行追撞前方同向路段停等路口紅燈號誌正欲
左轉之柯啟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致柯
啟宏受有後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啟宏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巖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自承:伊真的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碰撞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柯啟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停等綠燈號誌,對向來車通過路口,準備左轉之際,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追撞其駕駛車輛車尾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告訴人)、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告訴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被告、告訴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追撞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同向同車道待左轉之告訴人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另乘客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之事實。 5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既具駕駛執照,當無不知之理。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或故障、柏油地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於
路上即負有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務,其竟
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同向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
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足憑,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