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士宏未領有租賃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12月8
日上午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OOO號汽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沿嘉義縣中埔鄉○○路
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
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追撞同向前方由蔣
信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號
機車),致蔣信宜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臀及左手掌挫傷、左肘
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詎王士宏旋即離去(其所涉肇事逃逸犯
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俟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駕車返回現
場,並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交通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信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王士宏於本院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79頁),並據告訴人蔣信宜於警詢
時指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明確(見警卷第13至17頁)
。此外,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汽車駕駛人資
料之結果(見警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
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警卷第31、32
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1至42頁、第46至53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3至45頁)、天主教
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21頁),以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
卷第18至21頁)等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且被告過失行為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就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時有前揭10款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規
定過失傷害罪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就其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領有租賃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之結果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36頁),詎其卻駕駛OOO號汽車上路,復未盡注意義務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嚴
重,認其所為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犯罪行為人,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
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查
被告於113年12月8日上午6時9分肇事後,雖有離開案發現場
,然其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駕車返回現場,並向在場之具
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主動
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
,復有被告於113年12月8日上午6時32分接受酒測之中埔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及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
39頁)等證附卷可參,堪信被告前開所述為真,是其在警察
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
事人,嗣並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所定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OOO號汽車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OOO號
機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臀及左手掌挫
傷、左肘及左膝挫傷之傷害,是其過失情節非屬重大、告訴
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又衡酌被告雖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經本院提醒應遵
期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86頁),詎本案判決前仍未見
被告有何履行之舉,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
及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95頁)附卷可參,是其有無
悛悔之念,尚非無疑;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101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