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77號
CYDM,114,交易,177,202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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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富山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4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高鐵
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鐵大道與四維路之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四維路中間快車道往北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闖越紅燈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告訴人蔡淑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告訴人許芳瑜,沿高鐵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蔡淑卿因而受有頸椎拉
傷、右側肩膀拉傷併旋轉肌腱撕裂傷之傷害,許芳瑜則受有
左脛骨內踝開放性骨折、左足踝深度撕裂傷、頭部外傷、顏
面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等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等嗣經成立調解,告訴
人等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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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