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甯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甯亦於民國113年5月29日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過溪
里162線由東往西方向直線行駛,途經同路11.6公里處,欲
左轉至嘉102線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前方、對向車道有無車輛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
先行而逕行左轉,適告訴人陳曉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4至7根肋骨骨折、氣
胸、下顎骨骨折、右脛骨幹骨折、右上肢撕裂傷、肝臟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
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53頁),參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