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銘瑞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6日1
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妻呂淑麗,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永安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
,即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蕭嘉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遵循綠燈燈號,自
該路口東側待轉區起步沿永安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蕭嘉如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四肢
多處挫傷合併擦傷、頸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蕭嘉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闖紅燈,我是黃燈,而且是告訴人來撞我。告訴人頸椎椎間盤破裂,可能是舊症,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應沒有如此嚴重等語(本院卷第35、8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6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呂淑麗,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南路與永安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時,適告訴人蕭嘉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該路口東側待轉區,起步沿永安街由東往西行方
向行駛,兩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警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嘉如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他卷第8、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
影檔案在卷可稽(警卷第23-36頁、警卷光碟影像跡證袋)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車禍現場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如下:「畫面時間:2024/07/06一、10:55:58告訴人機車
進入畫面,告訴人機車沿民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二、
10:56:01告訴人駛入待轉區,車身轉為沿永安街由東往西
方向停等紅燈,當時告訴人之行向行人專用號誌燈號顯示為
紅燈。三、10:56:21告訴人行向行人專用號誌燈號轉為綠
燈,告訴人機車起駛,告訴人起駛後,被告機車進入畫面沿
民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四、10:56:22至10:56:23
被告機車車頭與告訴人機車車頭十分接近,被告機車繼續沿
民生南路由南方往北方向直行,告訴人機車擦撞被告機車車
身後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6
頁),可知被告機車沿民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與永
安街交岔路口時,永安街由東往西行向之行人專用號誌燈為
綠燈,即永安街由東往西行向車道之號誌為綠燈。顯見被告
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
誌為紅燈,然被告仍逕自前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此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我前方號誌為綠燈
時才直行等語(警卷第11頁)相合一致。綜合上開證據相互
勾稽,足認被告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有闖越紅燈之
情事。被告辯稱無闖越紅燈等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
明定。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
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
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㈣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同日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
經診斷有頸部及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此有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6月3日惠醫字第11400
00445號函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69頁),告訴
人復於113年7至8月間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
,經診斷因車禍外傷導致頸椎椎間盤破裂,有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並經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函覆本院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前,並未因頸部疼痛或上肢痠痛於醫院治療之記錄,根據
病人之陳述,相關症狀是在交通事故之後才產生,手術中發
現病人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且椎間盤組織質地在肉
眼觀察下,與一般退化性椎間盤疾病不同,過去文獻也有外
傷導致椎間盤破裂之臨床報告,故依據病人之病程、手術中
發現及臨床理論與實證判斷,病人之椎間盤創傷破裂應與車
禍事故有關。」,有該院114年6月2日長庚院嘉字第1140550
20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足認告訴人係因本件
車禍而受有頸椎椎間盤破裂,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頸椎椎間
盤破裂為舊症等語,並無足採。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頸椎
椎間盤破裂等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起訴書犯
罪事實漏未論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同時受有頸椎椎間盤破裂
之傷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告訴人所受頸椎椎盤破裂
傷勢(本院卷第86頁),而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傷勢既屬
起訴事實之被告同一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
其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7頁),並有查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
可憑(警卷第39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其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屬
無駕駛執照駕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起訴法條未論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分則加重後之獨立罪名
,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
名(本院卷第86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警卷第20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猶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貿然闖越紅燈進
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為車禍肇事原因,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僅領取強制險理賠,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9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
子女,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