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26號
CYDM,113,金訴,526,202507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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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諺


指定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
被 告 孫浩祐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李逸軒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被 告 巫書


被 告 曾韋盛



指定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曾韋哲


被 告 謝弘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655號、第13888號、第13889號、第14447號
、第14773號、第15647號、第15981號、第16096號、113年度偵
字第12號、第606號、第4586號、第5642號、第6236號、第6747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第26號、第35號、第37號、113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孫浩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巫書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韋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韋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
(流水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謝弘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8月16日)壹份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宏諺曾信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
犯罪組織,負責向受詐欺者現場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事宜。陳
彥廷、孫浩祐李逸軒巫書汗、賴○侑則基於參與犯罪
織之犯意,陳彥廷孫浩祐透過林宏諺加入該詐欺集團,李
逸軒、巫書汗、賴○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
犯罪部分,另少年法庭審理)透過孫浩祐加入詐欺集團,林
宏諺、陳彥廷負責將詐欺取款事宜概括事項告知孫浩祐,孫
浩祐負責將取款現場具體、細節性詐欺取款行為告知巫書
賴○侑。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則透過曾信育加入前開
詐欺集團,曾信育負責蒐集情報,並與曾韋盛負責將遠端聯
繫詐欺現場取款事宜,曾韋哲謝弘軒負責載運取款車手事
宜。游○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嫌犯罪部分,
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開
詐欺集團,並擔任現場取款車手工作。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自112年7間某日起,以盧燕俐股票投資助理,LINE暱稱「周
筱雪」之名義,與壬○○聯絡後,使其下載「順富投資網站」
,並以LINE傳送投資訊息,向其佯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其陷
於錯誤後,約定多次交付投資款項,其中1次約定於112年8
月16日進行見面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款項。林宏諺
陳彥廷孫浩祐李逸軒巫書汗(下稱林宏彥等5人)、
賴○侑、曾信育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游○緯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孫浩祐
112年8月16日12時57分許,在址設嘉義市中山路與和平路交
岔路口之停車場(下稱中山路停車場),將其所影印蓋有偽
造「順富投資」及「謝秉成」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收
款日期:112年8月16日)及識別證交予游○緯。陳彥廷於同
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林宏諺至中山路停車場內,孫浩祐李逸軒隨即進入
甲車內,林宏諺陳彥廷共同囑咐孫浩祐李逸軒應如何監
視游○緯取款事宜後,孫浩祐李逸軒隨即下車,孫浩祐
巫書汗、賴○侑監視游○緯取款之具體事宜,隨後陳彥廷
駛甲車搭載林宏諺,前往7-ELEVEN嘉和門市(下稱嘉和門市)
對面觀察周圍情況、監視游○緯取款(中山路停車場左轉約50
公尺即嘉和門市),孫浩祐李逸軒則共同徒步至嘉和門市
附近巷子觀察周圍情況、監視游○緯取款,巫書汗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嘉和門市對面,
並在車內觀察周圍情況、監視游○緯取款;賴○侑徒步與乙車
一起離開中山路停車場,在嘉和門市前觀察周圍情況、監視
游○緯取款,渠等共同監視游○緯,避免其取款後擅自離去。
惟游○緯在此之前,早已與曾信育謀劃在游○緯為林宏諺等人
向壬○○取款後,倘取款金額達一定目標,即捲款而逃。曾韋
盛於112年8月15日指示曾韋哲拿取工作手機與謝弘軒,再由
謝弘軒轉交與游○緯,以便隨時聯絡,曾韋盛要求若游○緯為
林宏諺等人取款金額達200萬元,即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內回報,其與曾信育會決定是否將欲收款項取走等情,曾
信育則於113年8月16日指示曾韋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起訴書記載「車號000-0000」有誤,應更正,下稱
丙車)搭載謝弘軒在游○緯取款後接應,且曾信育林宏諺
等人TELEGRAM群組內充當臥底,以便隨時掌握狀況傳遞訊息
。游○緯於113年8月16日14時5分許,在嘉和門市旁址設嘉義
市東區中山路之「彭診所」前,向黃暐瞬收取400萬元,並
交付前開「現儲憑證收據」與壬○○,用以取信壬○○。游○緯
得手後,因所取得款項400萬元超過約定金額,即決定捲款
而走,隨即在中山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搭乘丙車由和平路由
北往南方向駛離,而曾韋盛在TELEGRAM群組內詢問狀況為何
,游○緯即回報收取400萬元,曾韋盛就要求游○緯儘快撤離
,並搭乘其他汽車找民宿躲藏、更換汽車、換服裝製造斷點
避免林宏諺等5人追緝。林宏諺等5人因未成功取得前開款項
而未遂,曾信育等人則因成功取得款項而既遂。嗣游○緯、
曾韋哲因上開行為各獲得10萬元報酬;而曾韋盛則獲得8萬
元報酬。嗣壬○○發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韋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刀械,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11
3年4月18日為警搜索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
力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47.5公分、刀柄長約16.8公分;
全長約64.3公分;刀刃單面有開鋒,流水編號:0000000000
)持而有之,並將之藏放在高雄市九如二路住處。嗣因曾韋
哲另涉嫌詐欺取財案件,經警於113年4月18日持搜索票至該
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上開武士刀,經鑑驗發現符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刀械,始悉上情。
三、案經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巫書汗、少年游○
緯及賴○侑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
李逸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11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
定之例外情形,依法對被告李逸軒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林宏諺孫浩
祐、巫書汗、游○緯、賴○侑於偵查中依法具結之證述,被告
李逸軒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然未能敘明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偵訊之情形,亦未釋
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
證人林宏諺孫浩祐巫書汗、游○緯、賴○侑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內容,當具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
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73、441頁
,卷二第118、126、35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巫書汗、曾韋盛曾韋哲
謝弘軒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宏諺孫浩祐巫書汗、曾韋盛、曾
韋哲、謝弘軒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游○緯、
賴○侑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2671號【下稱警6
71】卷第68至76、107至108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765
號【下稱警765】卷第13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14447號【
下稱偵14447】卷第17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15981號【下
稱偵15981】卷第25至28、第31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
【少連偵13】卷第63至65、87至96、133至134頁),且有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現儲憑證收
據影本(收款日期:112年8月16日)、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門號:0000000000)、甲車、乙車及丙車車行紀錄、(
車號000-0000號,下稱丁車)車行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中
山路停車場、路口及店家)、勘驗筆錄、通聯記錄截圖(門號
:00000000000)、IG對話紀錄翻拍截圖、Google街景截圖、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8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4月30日嘉市警保字第11310014761號函暨刀械鑑驗
登記表暨照片各1份、詐欺集團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在卷可稽(見警671卷第16至18、3
7至40、60至67、77至80、92至95、117至129、162至164頁
,警765卷第50至5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070號卷第1
9至20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7072號卷第38至39頁,嘉
市警二偵字第1130701999號卷第17至20、52至56、58、66至
68、82至11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2383號卷第24至28
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775號卷第29至38、41頁,偵1598
1卷第37至67頁,113年度偵字第12號【下稱偵12】卷第26至
29頁,少連偵13卷第97、106、157頁,113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1號【下稱軍少連偵1】卷第109至113頁,113年度偵字第4
586號【下稱偵4586】卷第33至36頁),並有扣案之手機、武
士刀可佐,足認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巫書汗、曾
韋盛、曾韋哲謝弘軒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就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巫書汗、曾
韋盛、曾韋哲謝弘軒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曾韋哲
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已臻明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逸軒部分:
  訊據被告李逸軒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與被告
孫浩祐同車同至案發地點,其後共同與被告林宏諺陳彥廷
在甲車見面,嗣後與被告孫浩祐共同離開中山路停車場,並
在游○緯取款後逃逸時,與之共同駕車追趕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天到場是被告孫浩祐找我去,一開始
是說要去嘉義佐登妮斯城堡玩,後來沒有去,因我給他載只
能跟他走,我不知道當天要去觀察游○緯取款;我沒有詢問
被告孫浩祐為什麼沒有去玩,我們認識很久,出去玩就是我
跟他待在一起;我知道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的朋友
陳彥廷是我高中學長;我不認識游○緯,被告巫書汗、賴○
侑是我洗車廠同事;案發前有跟被告孫浩祐進入甲車,因為
孫浩祐車(即丁車)上沒有冷氣,我沒注意聽被告林宏諺跟孫
浩祐講什麼;後來因為被告孫浩祐大喊了一聲「喂」, 我
聽到,看他跑就跟著跑,因我給他載的,如果他先離開我也
不知道怎麼回去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李逸軒未受孫
浩祐任何指派工作,僅應邀共同前往嘉義,過程中,被告孫
浩祐雖受他人指派工作,並將工作分派予其餘之人,然所分
派之人也僅有被告巫書汗及賴○侑,被告李逸軒就整體過程
,均不知悉有任何涉及詐欺之事;另從監視器畫面當中可以
看到,被告李逸軒孫浩祐共同進入甲車內,但實際上被告
李逸軒沒有與任何人交談,雖被告巫書汗及賴○侑有共同前
往車後側交談,惟二人對談對象均為被告孫浩祐,與被告李
逸軒無關,被告李逸軒就事前及事後甚至過程當中,均不知
悉其有涉及犯罪之可能,以及有任何參與犯罪之犯行,甚至
是分配、分派任何工作之虞,足見客觀上無任何犯罪事實,
主觀上亦無任何犯罪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約定於112年8月16日交付400萬
元,並由游○緯前往取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少年游○緯、賴○
侑於偵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671卷
第107至108頁,偵15981卷第25至28頁,少連偵13卷第63至6
5、133至134頁),並有前述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李逸軒
112年8月16日,與被告孫浩祐同車至案發現場,其間有共同
與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在甲車見面,與被告巫書汗、賴○
見面,其後與被告孫浩祐共同離開中山路停車場,並在游○
緯取款後逃逸,與被告孫浩祐共同駕車追趕等情,為被告李
逸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宏諺孫浩祐巫書汗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6236號【下稱偵6236】卷第155至1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6096號【下稱偵16096】卷第61至62、86反
面至87頁,偵15981卷第29至31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山路停車場、路口及店家)、甲車、乙車及丁車車行紀錄
、勘驗筆錄、IG對話紀錄翻拍截圖、Google街景截圖、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671卷第16至18、117
至129、162至164頁,偵15981卷第37至67頁,偵12卷第26至
29頁,軍少連偵1卷第109至113頁,偵4586卷第33至36頁),
是前事實,堪予以認定。
⒉被告李逸軒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林宏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游安排我與被告陳彥廷
起出門;我問被告孫浩祐,他說有在案發取款前1日(即113
年8月15日)跟被告李逸軒巫書汗、賴○侑告知來嘉義之工
作内容;當時報酬是我與被告陳彥廷孫浩祐是取款金額0.
5%,被告李逸軒巫書汗、賴○侑由孫浩祐給他們,我不知
道多少;被告孫浩祐李逸軒上我們車,我跟被告陳彥廷
在說等下要如何做比較好,如人要在哪邊顧,雙向要有人看
著等,被告李逸軒在車内也有說話、討論等下如何監視取款
比較好、誰要在哪邊顧等語(見偵6236卷第155至157頁)。
⑵證人孫浩祐於偵查具結證稱:來嘉義前1天晚上,被告林宏諺
問我有沒有缺錢,叫我帶2至3個朋友去幫他的忙,當時沒有
跟我說工作内容,我就找被告李逸軒巫書汗、賴○侑,我
們4人案發當天開2台車一起來嘉義,我們都知道來嘉義是要
幫被告林宏諺工作,不是要來玩等語(見偵16096卷第61頁)
;復再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李逸軒陳彥廷的車,在車上時
,被告林宏諺有叫被告陳彥廷傳文字到群組内,他傳等一下
取款監視要注意之事項,被告陳彥廷則提及現場要注意有無
什麼可疑車輛,還有取款車手動態,並叫我在取款地附近7-
11旁巷子,巷子可探頭出來看出車手取款動態;我跟被告李
逸軒在來嘉義路上,就跟他說來該處是要監視交收錢,被告
李逸軒後來跟我一起到巷子看車手在取款,我在監視車手時
候,我有請他幫我看一下,他有看車手取款;是我找被告李
逸軒去巷子等語(見偵16096卷第86反面至87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案發前1天邀約被告李逸軒巫書
賴○侑於案發當天到嘉義,我們過去只知道要去工作;案
發當天我跟被告李逸軒有上甲車,目的是為了交接當天工作
;偵查時所作筆錄記載沒錯誤,我有確認後簽名,未作偽證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9至410、412、417、419頁)。
⑶證人巫書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前被告孫浩祐跟我說是
來工作,有錢,到現場才告知工作内容;我不知道被告孫浩
祐、李逸軒上甲車做什麼,後來被告李逸軒叫我,但我忘記
叫我過去幹嘛,之後我跟他們說話,他們2人跟我說等一下
到7-11要做什麼事情,是叫我去看一個穿白衣的人取款,要
盯著他,不要讓他將錢拿走,我確定被告李逸軒孫浩祐
有叫我去看該人取款;我跟被告孫浩祐李逸軒有加飛機軟
體聯絡方式,是個別加入,工作聯絡監視取款要用;被告李
逸軒與孫浩祐都知道車手取款事情,我知道被告孫浩祐有跟
李逸軒說過取款事情,但細節我不知道,他們2人都在一起
,不可能出門不知道要做何事等語(見偵15981卷第29、31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孫浩祐當天有交辦任務內
容,被告李逸軒有在旁邊;偵查是依當時印象回答,筆錄有
經我確認後簽名(見本院卷三第436至437、439至440頁)。
⑷另依監視器影像截圖(中山路停車場、路口及店家)內容及勘
驗筆錄(見警671卷第117至129頁,偵15981卷第37至67頁),
被告孫浩祐李逸軒駕駛丁車於113年8月16日11時45分至中
山路停車場,其後被告孫浩祐2人分別下車離開,於同日12
時3分至6分陸續返回丁車;乙車於同日12時24分許至該停車
場,並停放在丁車旁;同日12時27分至40分許,賴○侑自乙
車下來,期間共計3次上下丁車後座,隨後拿紙張離開中山
路停車場;被告李逸軒於同日12時48分許,自丁車下來轉進
入乙車;賴○侑於同日12時49分許自停車場外回到丁車,將
手中紙張交與被告孫浩祐,隨即再離開停車場;於同日12時
52分至56分許,賴○侑與游○緯自中山路停車場外依序進入至
丁車與被告孫浩祐交談;游○緯於同日12時57分許,離開中
山路停車場;被告孫浩祐賴○侑於同日13時8分許離開停車
場,於13時20分許返回,期間被告李逸軒離開乙車返回丁車
後,復再回到丁車,於同日13時26分許,被告孫浩祐、李逸
軒、巫書汗及賴○侑同坐乙車離開中山路停車場;甲車於同
日13時32分許抵達中山路停車場,乙車於13時35分許返回該
停車場,停於甲車旁;於同日13時36分許,被告孫浩祐、李
逸軒離開乙車,依序自甲車左後車門進入甲車,期間被告巫
書汗、賴○侑依序在甲車左後車門位置與甲車內之人交談、
操作手機;於同日13時44分許,被告李逸軒先行自甲車左後
車門離開,被告孫浩祐緊接其後離開,甲車隨即駛離原停放
之車位,離開停車場;於同日13時45分許起,被告孫浩祐
李逸軒巫書汗及賴○侑於乙車車尾處交談,期間並使用手
機;嗣被告孫浩祐李逸軒於同日13時47分許,同時步行離
開中山路停車場,賴○侑於其後離開,被告巫書汗則駕駛乙
車離開;另同日14時10分許,游○緯取得款項後,搭乘丙車
由嘉義市和平路往南離開,乙車在其後約10秒許,自後追擊
;同時被告孫浩祐賴○侑發現乃跑步追擊,被告孫浩祐
同時電話聯繫,復返回原監視地點呼叫被告李逸軒;於同日
14時12分許,被告孫浩祐李逸軒賴○侑跑回中山路停車
場,並駕駛丁車離開等情。
 ⑸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參酌監視器影像截圖內容及勘驗筆錄
,可知被告李逸軒於案發前1日即已知悉翌日(即案發日)將
與被告孫浩祐到嘉義工作,且在到嘉義路上即已知悉該工作
為監視車手取款、交錢等事,於案發日到達中山路停車場後
,與被告孫浩祐同時進入被告林宏諺陳彥廷所在之甲車,
被告林宏諺陳彥廷於該時交辦本案監視取款車手及收款事
宜,其後被告孫浩祐離開甲車交代被告巫書汗及賴○侑有關
監視取款車手細節時,被告李逸軒均在場,之後陪同被告孫
浩祐離開中山路停車場,前往監視地點監視取款車手,更於
之後發現取款車手游○緯逃逸時,與被告孫浩祐共同駕駛丁
車追擊等情,被告李逸軒於案發時長時間與孫浩祐相處,更
與本案其餘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巫書汗、賴○侑均有接觸
、交談,顯非毫無相關聯之人,被告李逸軒辯稱對於本案犯
行於案發前均不知情,顯與常理有悖。況由被告李逸軒於討
論過程有在場參與、陪同至監視現場及其後監視失敗追擊等
行為,除被告李逸軒知悉本案為監視取款車手及收款等節外
,更可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是以被告李逸軒及其辯護人辯
稱其均不知悉本案犯行,亦未參與等語,應無理由。
 ⒊被告李逸軒於案發前即已知悉至嘉義之目的即在於監視取款
車手及收款之工作,期間並參與其中討論及監視犯行,已如
前述,是被告李逸軒應可知本案犯行已有多人參與,且對於
該次犯行各人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知之甚詳,被告李逸軒
然知悉該犯罪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且被告李逸軒與同案被告等人間互相合作、分工,以遂行
組織之詐欺計畫並以牟利,是被告李逸軒具備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已可認定,被告李逸軒所辯,尚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逸軒上揭犯行,堪為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等人實施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有修正
,然因本案適用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處斷(詳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
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
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
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
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
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
,而從屬於犯罪組織。然查被告林宏諺陳彥廷於本案犯行
中固有與被告孫浩祐討論監控取款車手、向取款車手取錢及
約定取款之報酬等行為,被告孫浩祐除負責監控取款車手工
作外,尚將該監控車手與收款流程與被告李逸軒巫書汗及
賴○侑討論、分配及實行,然渠等此僅可認定被告等人在詐
欺集團中,既為統籌接受指令,偕同監視取款車手取款、負
責收取及上繳犯罪所得,足見前開被告在詐欺集團仍屬被動
接受指派取款工作之「車手」或層級較高之「車手頭」,要
難逕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就組織規劃、指定下達、人
事安排有何關鍵具體之權限。又取款車手游○緯雖與同案被
曾信育約定取款金額達一定數額時捲款逃逸,被告曾韋盛
將工作手機交與其弟即被告曾韋哲轉交被告謝弘軒,再轉交
游○緯作為聯繫確認之用,並請被告曾韋哲謝弘軒駕車同
時前往案發地點接應,其後更再將取得贓款轉交同案被告曾
信育等行為,然被告曾韋盛此等行為仍屬被動接受指派工作
之角色,要難逕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就組織規劃、指
定下達、人事安排有何關鍵具體之權限。從而,依前開法律
規定,尚難認定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曾韋盛之行
為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依罪疑惟輕原則,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
符合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屬明確。
 ㈢核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李逸軒巫書汗如犯罪
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被告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宏諺等5人、曾韋盛
曾韋哲謝弘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順富投
資」及「謝秉成」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韋哲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曾韋哲自113年4月18日為警查獲
前某日起至前開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刀械之行為,僅有一個持
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曾韋盛另涉嫌組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織罪嫌,然卷內證據資料勾稽核對,前揭被告參與之程度,
應僅係被動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攜同其他車手取
款、監視並上繳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已達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準此,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
案自難逕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相繩;衡情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前揭被告就此部分為辯論,自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此
部分認定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曾韋盛構成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既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
件,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查被
林宏諺等5人、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於案發時均為年
滿18歲之成年人,而賴○侑為00年00月生,游○緯為95年8月
下旬生,其等於本案案發時(即112年8月16日)時固未滿18歲
,形式上而言,被告林宏諺等5人、曾韋盛曾韋哲、謝弘
軒所為,係屬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實施犯罪,而應加重刑責。
然查賴○侑、游○緯於本案案發時均已滿17歲,距離18歲僅不
到數月或數日,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準確知悉其等生日,
確有誤認賴○侑、游○緯案發時已滿18歲之虞,是尚難認被告
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李逸軒巫書汗、曾韋盛、曾韋
哲、謝弘軒於如犯罪事實一犯行時確已知悉賴○侑、游○緯之
實際年齡,進而與之犯案。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李逸軒巫書汗與賴○侑、游○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與同案被告曾信育、游○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李逸軒巫書汗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及洗錢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處斷之。被告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㈦被告曾韋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
械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李逸軒巫書汗已著手,然
因取款車手逃逸,致其等犯行因此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被告林宏諺孫浩祐巫書汗、謝弘軒迭自偵查、迄至法院
審理時,均自白渠等犯行,且被告林宏諺孫浩祐巫書
因未遂而未取得報酬;被告謝弘軒則稱未取得報酬,報酬均
為游○緯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7頁),此與游○緯於偵查
證稱報酬10萬元由我全數取走,我沒有分給被告謝弘軒等語
(見少連偵13卷第65頁)相符,是被告謝弘軒所述未取得報酬
乙節,堪可認定,是以被告林宏諺孫浩祐巫書汗、謝弘
軒應視為無犯罪所得,就渠等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宏諺孫浩祐
巫書汗、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均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
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被告林宏諺孫浩祐巫書汗,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被告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
則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該犯行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⒊又被告林宏諺孫浩祐巫書汗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規定,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
浩祐、李逸軒巫書汗、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均正值青
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
鉅,竟因受誘惑,參與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
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
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以及
被告曾韋哲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武士刀1把,對社會治安具
有潛在之危險性,惟查無被告曾韋哲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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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