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88號
CYDM,113,金訴,388,2025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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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芝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王毓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美芝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羅美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合
法經營之公司業者當無將買賣貨款置於素不相識之他人控制
下,甘冒該筆價金可能遭該人倒用而受有損失之風險,自當
提供公司自身名下金融帳戶予客戶匯款或轉帳,如非欲遂行
詐欺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後再轉購
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必要,而以此迂迴方式交
付、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帳之款項,顯係詐欺之贓款,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導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
生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情節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
號暱稱「王大衛」之人(下稱「王大衛」)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無確切證
據證明羅美芝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接受「
王大衛」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並於扣除收取金
額3%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轉入「王大
衛」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王大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由
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級不詳LINE暱稱「James Ren」之人佯裝
美國籍之成年男子結識李翊芸,並向其佯稱:有將300多
萬元美金與名牌包、珠寶,以包裹寄送至臺灣云云,復於民
國112年5月25日,寄送載有該包裹需支付美金5,250元海關
稅;及於112年6月8日寄送載有該包裹需支付美金4萬7,250
元財政部課稅等之英文電子郵件,以取信李翊芸,嗣李翊芸
向「James Ren」詢問其真實性,「James Ren」又向其佯稱
:如不支付海關稅、財政部課稅,這個包裹會被扣押云云,
並介紹李翊芸與佯裝為國際刑警組織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遂指定羅美芝李翊芸接洽,而為
下列行為:
 ㈠羅美芝於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鄰○○0
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麻太門市,向李翊芸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於扣除收取金額3%(即2萬4,000
元)為報酬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剩餘款項依「王大
」指示購買BTC轉入電子錢包「1HYZ5tkSVPANE5j6tVGM8fHio
g7bP7hLtq」,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羅美芝復於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許,在上揭同一地址,向李
翊芸收取現金64萬元,並於扣除報酬1萬9,000元後,於同日
下午5時39分許,將剩餘款項依「王大衛」指示購買BTC轉入
電子錢包「bc1q29j26uqljcp6vrc4m2xxcy7pp9mc0xhafyprfa
」,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㈢羅美芝又於112年7月1日上午9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嘉驛門市,欲向李翊芸收取現金1
00萬元,惟李翊芸前因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以支付上開10
0萬元,經銀行職員提醒而懷疑有詐,因此報警處理;嗣羅美
芝於上揭時、地,欲向李翊芸收取現金100萬元時,旋為埋
伏等候之警察見時機成熟,經向羅美芝表明身份後當場將之
逮捕而未遂,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翊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羅美芝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
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
翊芸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扣除報酬後,依暱稱「王大
衛」之人之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入「王大衛」所指定之電子錢
包中,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
是在網路上認識「王大衛」,我答應他做兼職工作的請求,
所以在臺灣當收款的代理人,我覺得我也是受害人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略以:本件與一般詐欺車手並不一樣,
詐騙集團利用長時間將近3年的時間取得被告的信任,而被
告當時處於工作不順,家庭失和,情感上非常孤立的狀態,
因此被詐騙集團趁虛而入,謊稱自己人在大海,急需幫助,
使被告產生同情心,因此未能發現異狀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
所收取款項扣除報酬後,依暱稱「王大衛」之人之指示購買
比特幣轉入「王大衛」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節,為被告所
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翊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7頁、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被告現場面交照片、告訴人李翊芸與被告之LI
NE對話文字紀錄、告訴人李翊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James Ren」臉書大頭照截圖、告訴人李翊芸提供之
電子郵件截圖、被告與「大衛王」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李翊芸李昭美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LINE對話截圖、告訴
李翊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翊芸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提出之「王大衛」護照影本、元大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111年8月13日寄予「王大衛」
之email影本、「王大衛」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查詢資料、
王大衛」轉寄予被告之工作介紹信email影本、被告與「
王大衛」之Whatsapps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7頁、第28頁、第29至33頁、第34
至43頁、第44頁、第45至57頁、第58至61頁、第62至99頁、
第100至101頁、第102至107頁、第110至112頁,偵卷第33、
39頁、第51至59頁、第81至82頁、第123至135頁,本院卷第
69至73頁、第75至76頁、第85頁、本院對話紀錄卷),故此
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
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
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
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當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
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
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而
合法營業之虛擬貨幣業者如需收取或轉匯款項,理當自行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或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為,
刻意以他人帳戶、輾轉迂迴之方式匯入、轉匯款項,顯係為
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款項,
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查被告具有德明商專財
務系大專學歷,從事財務、會計工作,於112年間已於新竹
教養院工作7年(見本院卷第42頁,偵卷第67頁),可見其
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
度與社會歷練,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並由車手負責拿取款
項後再以他法交與上游隱匿流向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略以:我認識自稱「王大衛」的網友,他
會告知我在什麼時間向什麼人收取款項,再購買比特幣存入
指定的電子錢包,我每次可以從收的款項獲得百分之2至3的
報酬。李翊芸是從她聯絡的窗口得知我的電話,所以李翊芸
主動打電話給我,並且加LINE聯繫當面拿錢給我,我並沒有
見過「王大衛」,也沒有辦法確認他的真實身分,但是「王
大衛」在跟我視訊時有給我看他的護照,上面寫他的名字是
David,是不是真的我不知道,我在網路上認識「王大衛」
並且互相聯絡已經超過3年了,我相信他的為人,沒有想到
他會騙人,所以他請我做這些事情並且給我報酬,我不疑有
他,也沒想過是詐騙集團,「王大衛」問我要不要兼差,因
為他有朋友做生意在臺灣需要代理人,要向臺灣的客戶收錢
,並且買比特幣轉到指定的電子錢包,每次可以獲得百分之
2至3的酬勞,當時「王大衛」說是合法的生意;我跟「王大
衛」認識3年多,我是109年9月在網路臉書認識他,我跟「
王大衛」只有訊息跟打電話,他在西西里島,我視訊時是用
英文跟他對話,沒有見過面,「王大衛」介紹我作這個兼職
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向臺灣的商務人士收現金,從收取的現
金扣除2%當我的勞動成本,收取的現金轉成比特幣,我去新
竹市虛擬貨幣的中心用現金買比特幣,他給我指定的錢包,
我再把這個錢包轉給「王大衛」,「王大衛」就會收到了等
語(偵卷第12至13頁、第65至69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以
:我109年在臉書認識「王大衛」,「王大衛」說他是義大
利西西里島公海上鑽探石油的工程師,也是自營商,他的工
作是跟義大利的石油公司簽合約,所以在海上工作,我不清
楚鑽油平台要花多少錢,也不清楚一個自營商有無資力可以
擁有一個鑽油平台,「王大衛」跟我講什麼,我沒有查證就
相信,我跟「王大衛」認識3年多,他知道我的經濟狀況不
是很好,他在公海上工作也遇到瓶頸,他的朋友介紹「王大
衛」在臺灣有兼職的工作,問我要不要當他在臺灣的收款代
理人,我就接受了,我沒有問過「王大衛」這個工作的實際
內容,也沒有問過交易的標的是什麼,我沒有搜尋過這間公
司的資訊,在112年1月22日到112年7月1日間我跟「王大
」的Whatsapp通訊紀錄中,沒有我與「王大衛」視訊通話的
紀錄,那一段時間他的電話號碼都不能使用,他說他的電話
號碼被盜用,所以那段時間我沒有跟他視訊對話,在對話過
程中,我有要求「王大衛」拍照片或讓我看他的現況,「王
大衛」都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第178至182頁
)。是被告並未實際見過「王大衛」,其間所有的聯絡僅依
靠通訊及社群軟體,實難認其2人間有何等密切情誼等信賴
關係存在,且被告對「王大衛」提出兼職工作要約,全然未
查證該公司的真實性、亦未詢問該工作所收取款項之交易貨
品為何種類,然被告為財經專業系所畢業,亦從事會計工作
,對於收取貨款之合理程序流程,理應頗為知悉,被告竟全
無查證直接接受「王大衛」指示而為取款與購買比特幣轉帳
之行為,益證被告主觀上至少有不確定之故意,自非被告所
辯純粹兼職收款及轉購虛擬貨幣轉帳之寥寥數語所能卸免其
責。再被告係依「王大衛」之指示收取款項及購買比特幣轉
入電子帳戶,全不知悉「王大衛」所稱公司之業務內容,連
該公司販賣何貨物均不知,亦無法與該公司聯繫,若被告或
王大衛」於收取款項過程中,擅自侵吞部分款項,該公司
如何追索?是果若「王大衛」所稱之公司系者係合法、正當
經營之業者,當無可能將交易貨款交予素不相識之被告,甘
冒該筆價金可能遭被告私自侵吞之風險,且以每次取款即可
獲取2%至3%之成本由被告代為收取轉帳款項之必要,若非為
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
追緝渠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
為之必要,是被告既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就此明
顯異於常情之情節自應有所知悉,而足以判斷「王大衛」所
指示被告從事者係違法行為,「王大衛」指示其所收取之金
錢亦非合法之款項。
 ⒋再由被告與「王大衛」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曾
對「王大衛」有下列對話:
 ⑴2023/3/13 20:43-Mei:你說過:你的律師跟你一樣,對台
灣不熟悉,也並沒有朋友在台灣,為何?有客戶是台灣人?
而且有生意往來?
  2023/3/13 20:45-Mei:既然是客戶,就應該用正常的銀行
匯款程序,直接付款給律師即可,為何要借用第三者的台幣
帳戶?使用BTC交易?
  2023/3/13 20:49-Mei:我覺得有點兒奇怪(見本院對話紀
錄卷第123頁)。
 ⑵2023/3/21 05:54-Mei:大衛先生,我現在的狀況不好,很
難事事如意。請原諒我。
  2023/3/21 05:56-Mei:你的財務作業,可以直接一點嗎?
直接把錢匯給你個人帳戶,不是很好嗎?
  2023/3/21 05:56-Mei:借用帳戶使用,本來就有風險,你
應該知道的事(見本院對話紀錄卷第146頁)。
 ⑶2023/3/27 06:30-Mei:我跟你說一件事實,在台灣,BTC還
不是正常的理財工具,通常操作BTC買賣會被認為是洗錢。
  2023/3/27 06:31-大衛王:Or you forget some quickly o
r what?
  2023/3/27 06:31-Mei:這是很傷腦筋的事情。
  2023/3/27 06:31-大衛王:But why?
  2023/3/27 06:32-Mei:我根本不敢讓任何人知道,我在做
這件事(買賣虛擬貨幣)。
  2023/3/27 06:33-大衛王:Is it that bad over there?
  2023/3/27 06:33-Mei:台灣,就是跟不上外國的腳步。很
保守。
  2023/3/27 06:34-Mei:現在台灣,有很多詐騙案,都是虛
擬貨幣交易。
  2023/3/27 06:35-Mei:所以,容易被銀行通報,或被警察
局盯上。
  2023/3/27 06:35-Mei:所以,我必須要很小心(見本院對
話紀錄卷第156頁)。
 ⑷2023/4/27 15:27-Mei:這兒有很大的問題。
  2023/4/27 15:28-大衛王:Can the person go to the ban
k and get her money back today?
  2023/4/27 15:48-Mei:(貼圖符號)
  2023/4/27 15:49-Mei:我現在非常的生氣。
  2023/4/27 15:49-Mei:你的朋友是詐騙集團嗎?
  2023/4/27 15:50-Mei:為什麼?要這麼傷害我和我媽媽呢

  2023/4/27 15:51-Mei:我如此的相信你呀!
  2023/4/27 15:51-Mei:IMG-00000000-WA0001.jpg(附件檔
案)你記得這筆嗎?
  2023/4/27 15:53-Mei:我已經很確定,你的朋友是有問題
的。
  2023/4/27 15:53-Mei:你???
  2023/4/27 16:01-Mei:錢,銀行會自動退回。
  2023/4/27 16:26-Mei:IMG-00000000-WA0002.jpg(附件檔
案)今天銀行承辦人說:112/3/25這筆NTD166320匯入我媽
媽的帳戶,付款人(林秀惠)她向警察局通報,我媽媽的帳
戶是詐騙帳戶。
  2023/4/27 16:27-Mei:所以,我媽媽的帳戶被凍結,也被
列為詐騙共犯。
  2023/4/27 16:27-Mei:我非常的驚訝。
  2023/4/27 16:27-Mei:請問,我應該怎麼辦??(見本院
對話紀錄卷第233頁)。
 ⑸2023/4/30 17:26-Mei:這件事,本來就是風險。
  2023/4/30 17:26-大衛王:Don't worry my love I will a
lways tell you on time
  2023/4/30 17:27-Mei:我猜,這是遊走在法律邊緣的生意

  2023/4/30 17:27-大衛王:I we tell you on time next t
im Am sorry
  2023/4/30 17:27-Mei:你知道,我在說什麽。
  2023/4/30 17:28-Mei:如果都是正常的生意,我又怎麼會
碰到倒楣的事呢?(見本院對話紀錄卷第243頁)。
 ⑹2023/5/18 22:21-Mei:我想問你。
  2023/5/18 22:21-Mei:我以前就問過的問題。
  2023/5/18 22:22-Mei:為什麼?運送的東西是現金?
  2023/5/18 22:24-Mei:這是走在法律邊緣的事情?付出的
代價要這麼大,又很危險,難道這其中有不為人知的祕密嗎

  2023/5/18 22:24-Mei:我知道我不可以問…
  2023/5/18 22:25-Mei:但是,經歷這麼多次的案件,我覺
得有點兒害怕(見本院對話紀錄卷第275頁)。
 ⑺則由上揭對話紀錄已可查悉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不斷對「王
大衛」所指示之工作有所懷疑,其間並曾表示「為何要借用
第三者的帳戶」、「為何要用BTC(比特幣)交易」、「在
台灣,BTC還不是正常的理財工具,通常操作BTC買賣會被認
為是洗錢」、「這是遊走在法律邊緣的生意」等語,顯見被
告主觀上持續對「王大衛」指示之行為是否合法有所疑慮。
此外,被告因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與「王大衛」使用致
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偵查,後雖
為不起訴處分,有新竹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52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1至52頁),被告於對話紀
錄中亦有對「王大衛」就此事提出質疑(見本院對話紀錄卷
第63至64頁),且此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是在被告
依「王大衛」指示為本案之收取款項行為前,被告即可知悉
王大衛」所要求之事,涉有違法之嫌。再者,被告將其母
親帳戶提供予「王大衛」使用後,該帳戶隨即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並致被告母親遭偵查,被告因而向「王大衛」抱怨等
節,亦有上揭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是如上種種情節均可清楚
佐證「王大衛」指示被告之行為與詐欺、洗錢犯罪有所關係
,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不只一次向「王大衛」提出質疑及抱
怨,更證被告對於所為可能因此參與「王大衛」之詐欺取財
犯行之一環,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之結果,有所預見,卻仍
執意分擔收取、交付及隱匿詐得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其主觀上有與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⒌被告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受網路戀愛詐騙
所欺騙,因為雙方在網路上談戀愛3年,被告認為「王大
」是可以信任的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上揭對話紀錄可
見「王大衛」與被告對話間都在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與客戶
聯絡接取款項、催促被告購買比特幣,被告更曾數度質疑「
王大衛」的指示不單純,足見被告縱然有意發展感情,但並
非不能判斷反於經驗之指示,更徵本院上開認定所有憑據,
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依「王大
」之指示收取款項並購買交付虛擬貨幣,被告所為已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詐欺者取得告訴人受騙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
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
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詐欺者同負全
責。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隱匿
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即構成洗錢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
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
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
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
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
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
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
。被告上開犯行,使「王大衛」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因
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
追查其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
,而應論處與該詐欺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分
別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取款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被告上開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大衛」之成年人,共同犯罪,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依「王大衛」之指
示向告訴人取得詐欺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所得贓款經上開提領匯出轉購
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紊亂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82、2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



在「王大衛」之控制指示下,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 入「王大衛」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無事 實上處分權,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上揭犯行分別取得24,000元(80萬×3%=24,000)、19, 000元(64萬×3%=19,200)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綦詳(見 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24至226頁),共計43,000元,屬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68號,本院卷 第11頁),為被告所有,用於與「王大衛」聯繫所使用,亦 據被告陳述甚詳(見警卷第4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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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