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48號
CYDM,113,訴,348,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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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三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三華知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
處(下稱林務局,於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管理且為國有林班地(編為阿
里山事業區第206林班),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亦知悉
其親人所有同段2-1、2-2地號土地與系爭林地相鄰,應可預
見若未先確認相鄰土地界線,即貿然在同段2-2、2-2地號土
地上設置地上物,有可能越界占用系爭林地,仍基於縱使發
生占用他人林地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
林務局同意,於112年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月間,應予
更正),擅自在系爭林地上,搭建木屋1棟,占用面積29.19
平方公尺(TWD97座標X215165、Y0000000),及堆置木料,
占用面積16.48平方公尺(TWD97座標X215162、Y0000000)
,合計占用面積達45.67平方公尺。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委任林家德告訴及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占用他人林地犯行,辯稱:我的
祖先在系爭林地已住了七、八代,系爭林地是祖先留給我賴
以維生的耕作地,金獅寮段2-1、2-2號土地是我兄弟家族所
共有,之前法院判決我將「三華生態民宿」拆除返還,告訴
人(當時為林務局)主張金獅寮段434地號是他們的,我有
拆除了,因為林務局跟我說噴漆點是土地的地界,而2-1、2
-2地號就在旁邊,所以我就想蓋木屋在2-1、2-2地號土地居
住,我只是拿廢棄水泥鋪在地面,將木料暫時放在大石頭
面,我並非故意占用,因為地界是他們測量、噴漆,我只是
對地界有誤解等語(本院卷第143、145-146、148-150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間,在系爭林地上,搭建木屋1棟面積29.19
平方公尺(TWD97座標X215165、Y0000000),及堆置木料面
積16.48平方公尺(TWD97座標X215162、Y0000000),合計
面積達45.67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坦認無訛(本院卷第143
、150頁),核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觸口工
作站技正林家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之承辦人張益誠、農業部林業
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奮起湖工作站技正王光仁於偵查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7-10頁、偵卷第35-36、51-52、79-80頁),
並有偵查報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函、森林
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單、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空拍測量套繪圖、被
告占用國有林班地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12、15-
23、27、29-4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曾於系爭林地上設置地上物並由陳貞夙經營「三華生態
民宿」,經告訴人(當時為林務局)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
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55號受理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勘測後,認上開地上物部分越界占用系爭林地,判決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林地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17.04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196.62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13.
91平方公尺貨櫃拆除,並將前述土地返還告訴人等情,有本
院107年度嘉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及所附之嘉義縣竹崎鄉土
地複丈成果圖(108年2月25日製圖)在卷可稽(偵卷第57-7
5頁),足見被告經此民事訴訟程序,已知悉系爭林地為國
林地,且與金獅寮段2-1、2-2地號土地相鄰。
 ⒉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我在本件建屋之前,有經過鑑界程序
,因為竹崎地政事務所的人有來配合保七張先生林務局
社寮工作站的人都有一起來,我這裡有一張當初土地勘查複
丈費收據,我是根據他們當時指界的噴漆,利用之前被拆的
廢木材,蓋一個簡易可以遮風擋雨的地方等語(偵卷第19頁
),並提出指界噴漆照片4張、112年5月18日土地勘查複丈
費收據1紙為證(偵卷第21-27、29頁)。然查,證人張益誠
於偵查證述:被告講的保七張先生並不是我,警卷第41頁現
場照片(地政噴漆點X3、X4),噴紅漆X3、X4是之前拆除「
三華生態民宿」時,地政人員噴的,用來表示這二個點為界
線的地方,是要拆除三華民宿的界線,並不是國有林地及私
林地的界址,但被告一直堅持這二個點,是國有林地及私
林地交界處,事實上並不是等語(偵卷第36頁);又證
王光仁於偵查中證述:當初執行拆除「三華生態民宿」時
,是我們奮起湖工作站處理的,我有到場,當時我是承辦人
,拆除依據是嘉義地院民事強制執行命令,當時民事執行處
、竹崎地政只針對要拆除的範圍做放樣,我們沒有告知被告
2-1、2-2地號,與434地號交界的確認位置,強制執行快拆
除完時,被告有請求我們畫出434地號及2-1、2-2地號的邊
界,我們跟他說這部分必須要由他自己去申請,將私有地的
部分鑑界出來等語(偵卷第51-52頁);復經嘉義縣竹崎
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略以:108年1月14日本所派員會同貴院簡
易庭辦人員辦理土地勘測(拆屋還地事件),按前開人員
現場指示進行現況勘測(為成果圖上代號A、B、C、D),並
同時將該地附近控制點一併施測,後將施測資料套核地籍圖
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作業方式及測量精度與鑑界複丈
相同,僅差並未於系爭地號土地辦理釘界事宜,而係將前開
人員指示之地上物測繪於成果圖上;112年間(來函公文分
別為:貴院111年10月24日、112年5月1日及112年5月18日嘉
院傑111司執弘字第14862號執行命令)本所派員會同貴院承
辦人員執行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代號A、B、D地上物部分進行
指界,其中被告所提112年5月18日土地複丈費收據,係對應
當時112年5月1日之函文,並非就434、2-1及2-2地號土地辦
理鑑界複丈;再查金獅寮段434、2-1、2-2地號土地申請鑑
界複丈歷史紀錄,其中2-1、2-2地號土地並無申請紀錄,惟
434地號土地有申請紀錄,申請時間分別為100年、103年及1
07年,其中100年及103年申請鑑界係為了解鄰邊5-4、5-5、
5-6及5-7地號等土地之界點,與本案無關;另107年間係為
了解鄰邊2-1、2-2地號等2筆土地之界點,與本案有關,惟
後續本所依地政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2項及第213條規定
,應補正而未補正,逾期予以駁回,該案並未完成鑑界複丈
作業等語,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7日嘉竹地測
字第1140003330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綜觀上
開證人張益誠、王光仁證述及前揭函文內容可知,被告在本
案搭建木屋之前,系爭林地與金獅寮段2-1、2-2等地號土地
未曾辦理鑑界複丈,嘉義縣○○地○○○○地○○○○○○○○○○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標示界址,被告所提出指界噴漆照片所示
之噴漆點亦非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針對地界所為
之噴漆等情,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客觀事證可佐,自難
憑採。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
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
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
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若在具體界線不明之情況下,率爾占用土地,顯有侵害他人
權利之虞,此為具有一般邏輯之人均可推知之事,而被告於
112年6月間搭建木屋、堆置木料前,未經過鑑界複丈或地政
人員標示土地界址,已如前述,則被告顯然可以預見其在無
法確定金獅寮段434、2-1、2-2等地號地界位置之情形下,
就貿然搭建木屋、堆置木料的行為,有可能會占用鄰地即系
林地,被告在此種情況下仍執意搭建木屋、堆置木料,顯
具有縱發生占用系爭林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容任本
案占用系爭林地之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占用他人
林地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本案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之舉,其性質與竊佔相當,而森林
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占
用罪。被告搭建木屋、堆置木料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
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林地內搭
木屋、堆置木料,其行為雖屬不該,惟參酌被告供稱:伊
祖先世代居住於系爭林地,系爭林地係伊賴以維生之耕作
,且於「三華生態民宿」拆除後,伊已無居住之處,始搭建
簡陋木屋居住等語,足見被告占用系爭林地係為求取一安身
之所,其動機堪憫,且情節輕微,復考量被告占用之面積非
鉅、期間非長,迄至113年12月5日已將占用系爭林地之木料
木屋及其水泥鋪面全部移除完畢,有嘉義分署113年7月11
日嘉觸字第1135450817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訪談紀錄各1
份、113年7月31日嘉觸字第1135551147號函及附所現場照片
1份、113年8月24日嘉觸字第1135551305號函、114年6月16
日嘉觸字第1145455120號函及所附照片2張(偵卷第101-109
、125-127頁、本院卷第57-59頁),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
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於國有林班地搭建
木屋、堆置木料,破壞林地原有植被,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之態度、占用面積非鉅、期間非長,事後已將現場木
料、木屋及其水泥鋪面全部移除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
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
年子女,從事生態及環境議題演講工作,現獨居、住帳篷或
車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將現場木料、木屋及其水泥鋪面均移除完畢,已如 前述,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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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