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15號
CYDM,113,訴,31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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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睿



指定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10301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3 年度
偵字第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睿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除編號1 外均含主刑與沒收)。②又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 至8-3 所示等物均沒
收。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士睿係成年人,明知少年張○○(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
  另行處理)係未滿18歲之少年,渠知悉愷他命、摻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飲品(下
  稱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列管第三級毒品,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且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製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販賣、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分別基於轉讓偽藥即毒品咖
  啡包、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㈠其持所有廠牌iPhone X黑色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
  0000之SIM 卡1 枚)內通訊軟體,作為與受讓者或購毒者聯
  絡之工具(除附表一編號1 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外),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轉讓偽藥即毒品咖啡包、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受讓者(指附表一編號1 、2 )或購毒
  者(指附表一編號3 至5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  
 ㈡其於112 年8 月7 日2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林森路某處,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之
  對價購得如附表二編號8-1 、8-2 、8-3 所示等物,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嗣112 年8 月8 日1 時35
  分許,劉士睿駕車行經在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自由路口處,
  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為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
  其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1 至10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
  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
  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本件
  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
  係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訟法
  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
  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及儀所作成,上開鑑定
  書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可認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
  被告表示同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手機網絡頁面擷圖、微信軟體通話錄音檔、蒐證照片等
  乃依實體狀態所攝錄,及依法定程序查扣之扣案物,其證據
  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
  無違法取證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 、5 與
  犯罪事實一㈡,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
  證人即少年張○○、乙○○、蔡博宇及其父蔡志宏分別證述
  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微信軟體通話錄音檔譯文、微信
  暱稱「必勝客(營)」刊登廣告與員警喬裝暱稱「東區甜甜
  手機頁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09.11 )、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蒐證與
  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08.08 )、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
  蒐證與扣案物照片、被告微信暱稱「睿」與乙○○暱稱「嶒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Telegram暱稱「Mmmm」與蔡博宇暱稱
  「小鬼」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憑(見警8961卷第1-4 頁、
  第20-32 頁、第34-42 頁、第44-59 頁;警4889卷第9-17頁
  、第20-23 頁、第26頁;偵10301 卷第99-101頁、第000-00
  0 頁),及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可資佐證,其中編號1-1 、1-
  2 、1-3 、8-1 、8-2 、8-3 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
  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參附表二該編號所載)。是由該等補強
  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猶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有償交付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
  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
  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附表一編號3 至5 部分,
  被告供稱:1 包大概賺50、100 元左右等語(見訴卷第122
  頁、第167 頁),堪認被告就上開交易第三級毒品時,有從
  中獲得好處,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
  供行為至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販賣(既、未遂)、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犯行,均事證明確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該等毒品或
  藥品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
  量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甚或第9 條規定而
加重、遞加重處罰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
  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
  號裁定意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
  有偽藥之規定,自不生被告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另可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362號判決意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
  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
  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
  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
  事,即成立本罪。現今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
  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者為毒品,關於毒品之
  種類品項固無具體逐一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
  品項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
  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種類品項毒品,即具備販
  賣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知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包裝內確
  有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無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級別
  、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被告亦坦承
  可預見毒品包裝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乙節甚明(見
  訴卷第109 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又俗稱「釣魚」或「誘捕
  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
  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
  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
  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且其與少年
  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
  3 至5 部分並依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至起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惟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應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與本院認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既、未遂),2 者起訴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經本院告知前述罪名,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
  ,被告亦為認罪表示(見訴卷第158 頁),已保障其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㈣被告陳稱附表一編號3 、4 販售毒品咖啡包與犯罪事實一㈡
  為警扣得毒品咖啡包,非同次購入等語(見訴卷第167 頁)
  ,再佐以112 年8 月8 日為警扣得毒品咖啡包之外觀主要係
  美國運通包裝(參警4889卷第26頁),同年9 月11日為警扣
  得毒品咖啡包之外觀則為美元包裝(參警8961卷第46頁),
  益徵被告所持毒品咖啡包等確各有先後購得之情形。是被告
  上開轉讓偽藥(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3 次)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1 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總加重、減輕:
  ⒈附表一編號5 部分,因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
   ,少年張○○行為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知悉(見
   偵10301 卷第295 頁),仍與少年共同為本案之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被告已著手於販毒
   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審判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 、5 犯罪
   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
   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而行為人所反映之惡性亦應有所
   區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已不可謂
   不重,且若涉案行為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及至案經
   起訴後之第一審審理時即知承認犯罪而始終坦認己過,因
   喪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機會,雖其情狀與涉案者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或始終認罪之犯後面對刑責態度並非全然相同,然於此情
   形下,仍因其於起訴後第一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始終坦
   承認罪而相對節省訴訟資源耗費,以個案客觀犯罪情狀及
   主觀惡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如科處最低度刑仍有情輕
   法重而可憫恕之情,亦非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是附表一編號
   3 、4 部分,被告雖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起訴繫屬於
   本院後,其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犯罪,對於卷內事證
   與藥腳蔡博宇證述內容均不爭執,故第一審審理程序不致
   因被告猶延續其偵查中否認犯罪之訴訟上攻防須傳喚證人
   到庭進行對質、詰問等程序,使訴訟程序過於冗長,有效
   節省訴訟資源之耗費。復觀諸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咖啡包
   數量僅3 包、600 元金額非鉅,更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
   大量購入毒品伺機販售而足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
   提並論。則本院綜核上開情節,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據此所得量處之罪低處斷刑,以其於第一審
   審理中及時知坦承犯行等前揭諸情,若量處最低刑度即有
   期徒刑7 年(加計刑分加重則為7 年1 月),仍有過苛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量減輕。
  ⒋以上,各依刑法第69條、第70條、第71條規定等(含上述
   刑分加重)減輕、先加後減、遞加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復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無償轉讓予他人,行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節約司法資源耗費,
  衡酌本件查獲轉讓、販賣、持有等次數非多,即便販毒數量
  與金額非鉅、非專門或中上游盤商,綜合其各次犯罪目的、
  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未遂部分幸未流入市面
  )、年紀尚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負擔(參訴卷第171 頁
  審理筆錄所載、第177-181 頁提出量刑相關證據資料、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1 、2 同屬轉讓偽藥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整體評價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一編號3 至5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另有其他販毒  案件(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50 號),將來可能合併定應執  行刑,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  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使用、附表  一編號2 至5 各次聯繫轉讓、販賣所用之物(參訴卷第123  頁、第167 頁),仍應在各該罪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1-2 、1-3 、8-1 、8-2 、8-3 等  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屬違禁物,分別  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販賣所用及所餘、犯罪事實一㈡所持  ,且經起訴書向本院請求併予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7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27 號判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外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碰觸、沾染毒品而無法  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  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而依序取得  600 元、600 元,以上雖未扣案,然係其販毒所得財物,不  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扣案物,據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  毒品所用,及附表二編號3 、6 、7 、9 、10等物,被告稱  手機、行車紀錄器、現金俱與本案犯行無關(參訴卷第123   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為供本件犯行所用、所得或有何  關連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或 轉讓者 購毒者  或 受讓者 時  間 地   點 毒品種類 / 數量 交易價格(新臺幣)   過程或聯絡方式 1 劉士睿 乙○○ 112 年4 月14日2 時許 嘉義市○區 ○○路000 號「歌神KTV 」 毒品咖啡包/ 3 包 無償 劉士睿於左列時間、地點,透過姓名年籍不詳 之傳播人員無償提供毒 品咖啡包予乙○○,而 遂行如左之轉讓偽藥。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罪名及宣告刑:劉士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劉士睿 蔡博宇 112 年5 月20日17 時30分許 嘉義市○區 ○○路000 號「秀泰生 活」附近某址 毒品咖啡包/ 3 包 無償 蔡博宇於該日下午持用 行動電話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小鬼」以 傳送對話劉士睿持用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 電話後,劉士睿於左列 時間、地點,無償提供 毒品咖啡包予蔡博宇, 而遂行如左之轉讓偽藥 。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罪名及宣告刑:劉士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3 劉士睿 蔡博宇 112 年5 月20日22 時許 嘉義市○區 ○○路000 號「餐寶居酒屋」 毒品咖啡包/ 3 包 600 元 蔡博宇於該日晚間持用 行動電話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小鬼」以 傳送對話劉士睿所持用 前述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交易,雙方達成合意, 並於左列時間、地點, 完成如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 罪名及宣告刑:劉士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士睿 蔡博宇 112 年5 月26日12 時40分許 (參偵10 301 卷第 161 頁、第177 頁 ) 嘉義市東區金龍街某處 毒品咖啡包/ 3 包 600 元 蔡博宇於該日中午持用 行動電話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小鬼」以 傳送對話劉士睿所持用 前述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交易,雙方達成合意, 並於左列時間、地點, 完成如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 罪名及宣告刑:劉士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士睿 少年張○○ 員警 112 年9 月11日2 時40分許 嘉義縣○○ 鄉○○村○○○00號「 柳林國小」 停車場 毒品咖啡包/ 8 包 愷他命/ 1 包 5,000 元 【員警釣魚未遂】 劉士睿以前述行動電話 內微信WeChat通訊軟體 、暱稱「必勝客(營)」 刊登暗示兜售毒品廣告 訊息。嗣網路巡邏員警 佯裝購毒者,聯繫相約 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 如左之交易,劉士睿遂 駕車搭載知情具有犯意 聯絡之張○○到場,由 副駕駛座張○○與員警 互相清點金額與數量, 員警即表明身分而當場 查獲未得逞,且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1 至7 所 示等物。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6 項、第3 項 罪名及宣告刑:劉士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1-2 、1-3 、2 所示等        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1 淡黃色粉末【綠色包裝,即毒品咖啡包,見少連偵73卷第 9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 1126043534號鑑定書,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抽驗1 包,驗餘淨重0.92公克。 ②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 公克。 34包 劉士睿 1-2 愷他命【白色結晶,見少連偵73卷第45頁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 年10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09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 470 公克】 1 包 1-3 愷他命【白色結晶,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見同上鑑定書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210 公克】 1 瓶 2 廠牌iPhone X黑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1 枚) 1 支 3 廠牌iPhone 12 紅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1 枚) 1 支 4 愷他命盤(含刮卡) 1 個 5 電子磅秤 1 台 6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 1 台 7 現金 仟元鈔16張 伍佰元1 張 佰元鈔19張 8-1 愷他命【晶體,見偵10301 卷第37-41 頁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 年9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563號鑑驗書 、112 年9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564號鑑驗書,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①驗餘淨重1.3932公克。 ②驗餘淨重0.6691公克。 ③驗餘淨重0.6820公克。 ④驗餘淨重0.7342公克。 ⑤驗餘淨重0.2983公克。 ⑥驗餘淨重0.3305公克。 ⑦驗餘淨重2.0419公克。 ⑧驗餘淨重1.8359公克。 ⑨以上總純質淨重6.5706公克。 6 包 2 罐 8-2 淡褐色粉末【黑色包裝,即毒品咖啡包,見偵10301 卷第 229-230 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29日刑 理字第1126058041號鑑定書,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抽驗1 包,驗餘淨重1.22公克。 ②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46 公克。 73包 8-3 紫色及淡褐色粉末【藍/ 綠色包裝,即毒品咖啡包,見同 上鑑定書,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 ①抽驗1 包,驗餘淨重0.95公克。 ②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1公克。 4 包 9 現金 仟元鈔1 張 伍佰元1 張 佰元鈔4 張 10 廠牌iPhone 12 Plus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1 枚) 1 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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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