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05號
CYDM,113,訴,305,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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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福



指定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仁福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沒收。
  事 實
一、余仁福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嘉義縣民雄
華興橋附近,向綽號「大象」之人購得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及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1顆等物,自斯時起
無故持有之。嗣余仁福於113年5月6日1時30分許,在嘉義市
西區健康六路與湖美十路口,因行蹤可疑,經警盤查,當場
於其所駕駛車輛扣得前開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
彈11顆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余
仁福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208
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
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認罪(見偵
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69、207、214頁),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
6565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3日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80899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密錄器攝
錄影像光碟、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6日刑理字
第1136139248號函暨函附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
30、33至39、49至51、57頁,偵卷第75至80、93至97、109
頁,本院卷第81至83、93頁),另有本案非制式手槍1支、子
彈13顆(即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1顆)扣案可資證明,
堪信為真實。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3顆,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6565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5至76頁);嗣本院將剩餘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再送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7顆(本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656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之未試射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114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39248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12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
彈罪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期間持有如於犯罪事實所
示槍彈,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犯罪行為,且犯罪行為均在繼
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再其以一繼續行為同時持有
前開槍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
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
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
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
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就該條項之文
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
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仍
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能認為
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非謂其一旦供述槍、彈
來源或去向,即可邀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持有手槍及子彈來源為綽號「大象」之人,並可透過何泰安
知悉該人身份等情,惟經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派員偵辦,經該局以114年5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
3168號函暨函附證人何泰安之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相關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53至188頁),然紬譯證人何泰
安之筆錄,其雖供稱所認識之綽號「大象」之人為何人(因
有偵查之虞,故不予明載),惟供稱不知該人有與被告交易
槍彈之事實,其後經該局查詢該人之刑案資料,以之該人業
經通緝等情,則本案手槍及子彈來源是否為被告所供稱之綽
號「大象」之人,僅有被告單一證述且無其他偵查作為得以
進行後續查證,應認偵查犯罪機關迄今尚未能查獲本案手槍
及子彈來源,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適用,辯護意旨認應依此規定減刑,亦無足採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縱僅單純持
有示人,亦足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對社會秩序及安寧產生負
面影響,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
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3顆,所為誠屬不該。再考
量其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
枝及子彈之數量、期間,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子彈12顆,均具殺傷力之部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試射而失其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法律上 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子彈1個 ,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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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