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7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慶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攪拌機壹台、離心機壹台、齒輪幫浦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慶旺於民國112年4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劉昭男承租位於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33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張
慶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及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自
112年4月起,接續將其之前向不詳事業機構所清除並堆置在
臺南市○○區○○路000○0號及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土地
等地點、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799)之廢
潤滑油,載運至本案廠房堆置貯存(鐵桶約800桶、貝克桶5
9桶),並利用攪拌機、離心機、齒輪幫浦等工具於上址進
行廢潤滑油之沉澱、分離與抽取,而為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
為。嗣張慶旺委請不知情之黃宗瀚(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於112年9月14日16時許,於上址進
行廢棄物之處理時,為警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
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攪拌機、
離心機、齒輪幫浦、堆高機各1台、遙控鑰匙2個、大門鑰匙
1支、廢油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13、36-37頁、偵卷第45-49、105
、189-190、229-230頁、本院卷第35、83、119頁),核與
證人黃宗瀚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227-229頁),並有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序號2671
3、26827、27720、27721、27722、27723、27724、27725、
27833、36540、39686號稽查紀錄、查獲現場照片27張、採
樣照片12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0日嘉環稽字第11
30009647號、113年6月20日嘉環廢字第1130019998號、113
年6月26日嘉環廢字第1130020794號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
卷第46-98、103-116、148頁、偵卷第51-56、69-74、97、1
11-177、181-183頁),復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攪拌機、離心機、齒輪幫浦、堆高機各1台、遙控
鑰匙2個、大門鑰匙1支、廢油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參照)。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
。而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
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2.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
: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
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宗瀚處理廢棄物,為
間接正犯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係於88年修正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
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
棄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無從得出立法者已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復觀諸前揭說明,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
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又所提供之土地不以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自此仍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從而,於具體個案中,尚不得以
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
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以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
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
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
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集合犯性質,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4月某日起反覆提供本
案廠房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
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4月
某日起在本案廠房土地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其罪質本即
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應構成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刑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尚在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警惕,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以上開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
重要性,且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
迄未回復本案廠房土地,且行政執行代履行費用高達220萬2
000元,被告迄今全未支付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期間、數量,暨其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執
行另案易服社會勞動、現無工作之家庭經濟(本院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攪拌機、離心機、齒輪幫浦各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0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1台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0頁),惟因價值 較高,且均非專供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堆高機1台、遙控鑰匙2個、大門鑰匙1支,雖均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然其中堆高機1台係被告向第三人所承租, 遙控鑰匙2個、大門鑰匙1支為其所承租房屋之屋主所有,均 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堆高機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廢油,僅為被告本案犯行證據之用,亦均非違禁物或 依法應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112年4月起將原堆置在臺南市○ ○區○○路000○0號及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土地等地點 之廢潤滑油載運至本案廠房堆置處理,而該等廢潤滑油均係 在本案前20年間陸續向他人收受取得,早期是他人購買取得 ,約5、6年前開始清除他人廢滑油1桶收費500元,本案廠房 堆置之廢潤滑油,其中有200桶收費合計10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124頁),堪認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固曾因清除廢潤滑 油而獲利10萬元,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行獲有報酬或利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