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95號
CYDM,113,訴,295,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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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文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黃季蓁」、「陳建宏」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11月19日18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陳
志銘,當陳志銘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右前車窗交與張文明購毒價金1,000元後,張文明將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從右前車窗丟入車內,旋為尾隨在後之警員發
現而上前盤查,張文明見狀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當場自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48公克,經另案宣告沒收)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文明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92、139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字391號卷第
67-68頁,本院卷第108-109、145-146頁),核與證人陳志
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23頁,偵字1937
號卷第87-88、57-5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卷第26-29頁)、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0-31頁)、證人手機
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2-33頁)、現場
及新民路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4-37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警卷第38-4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卷第44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警卷第45-4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49頁)、毒品照片(警卷第5
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
1100422號鑑驗書(偵字1937號卷第90、96頁)、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安保字442號) (偵字1937
號卷第92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偵字1937號卷第97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7日嘉檢松地112偵1937字0
000000000號函(偵字1937號卷第103頁)附卷足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量差,跟上
游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從中拿一些施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汲取利益,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之,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上游「黃季蓁」、「陳建宏」
的小蜜蜂,幫他們跑腿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
),堪認被告與「黃季蓁」、「陳建宏」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
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
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
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⑤至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2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
各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6-147),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
-4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在心,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屬
毒品犯罪之罪,甚由施用毒品進而販賣毒品,且被告係於執
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
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⒉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是「黃季蓁」、「陳建宏」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頁),然本案並未因而查獲上游,有嘉義市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4月1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074424
號函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9日嘉檢熙地113偵
緝391字第114902231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33頁
),是尚無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被告即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條
文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決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
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
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
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
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
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
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本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明知第二級
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竟仍從施用毒品進而開
始販賣毒品,擴散毒品,實屬不該,給予該罪法定刑度內之
評價,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於量刑之際本可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
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
無過重之處,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被告家中
尚有70歲之母親需被告照顧等情,核屬被告之生活狀況,考
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尚無從動搖法定刑度範圍,然仍得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適度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
害身體健康影像甚鉅,另因其施用成癮性,經常劇烈惡化施
用者之經濟地位而更處於劣勢社會地位,易造成家庭關係破
裂或引發各種社會問題進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
禁物,不應有任何非法擴散之行為,其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以販賣毒品圖不
法利益,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
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
治安,併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犯後坦承犯
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被告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跟上游「黃季蓁」、 「陳建宏」取得後,從中拿取一些量施用,賺其中的量差等 語,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向證人陳志銘取得之現金1,000元 應已由被告轉交上游共犯「黃季蓁」、「陳建宏」,參以卷 內併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1,000元之不法所得,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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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